(2011)杭滨知初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与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滨知初字第135号原告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黎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金任喜。被告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献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盛新铭。被告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唐月生。原告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胜莱公司)诉被告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纳特公司)、阿里巴巴(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侵害其他著作财产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胜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任喜、被告优纳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盛新铭、阿里巴巴公司委托代理人唐月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胜莱公司诉称:我公司系从事编藤制品的销售企业。优纳特公司系编藤加工企业。我公司为扩大经营,增强企业效益,常对自己的编藤制品拍摄照片用以宣传,以发展客户。可优纳特公司竟擅自将我公司拍摄的多张照片在阿里巴巴公司的网站上做广告公开发表。优纳特公司以盈利为目的,未经许可使用我公司拍摄的照片公开发表,严重侵害了我公司的权益,造成了巨大损失,应负赔偿之责。阿里巴巴公司允许优纳特公司在其网站上公开该照片,也应负连带之责。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优纳特公司、阿里巴巴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连带赔偿经济损失200000元;3、承担为制止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币800元。胜莱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公证书2份、证明其在Alibaba.com上发现优纳特公司发布的属于胜莱公司所有的照片,其中(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10号公证书证明2010年发现2张照片,(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4151号公证书证明2011年发现增加了4张照片,原2张照片仍在,共6张照片;优纳特公司为加工企业,擅自使用胜莱公司的照片发布在网站上用于销售,侵害了胜莱公司的权益。2、光盘两张、相应照片的技术参数及打印的侵权照片6张,其中光盘储存的5张照片,可以对应公证书中的照片,光盘中的文件名分别是DCS_2772、DCS_2774、DCS_2795、1102、1102-H,证明优纳特公司侵权之事实。3、国外客户发来的函,证明2010年、2011年采购额,函件说明在优纳特公司的网站上看到同样的产品照片。4、证人章维银出庭作证,证明当天部分照片的拍摄请过其当模特。5、(2011)甬海知初字第110号民事调解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主体资格。被告优纳特公司辩称:请求驳回胜莱公司的起诉或诉讼请求:一、从本案胜莱公司提交的诉状及指向的事实,其一涉及在阿里巴巴网站上涉及的侵权,另一涉及在自己建立的网站上的侵权,由于起诉所指向的对象不一样,故不应在同一案件中审理。二、胜莱公司主体不适格,应驳回其起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其没有证据证明诉称的事项与其有关联,故与其无直接利害关系。三、从本案实质内容看,我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胜莱公司的起诉系恶意诉讼。综上,无论从主体是否适格,还是实体是否成立,都应当驳回胜莱公司的诉讼请求。优纳特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10)嘉秀商初字第24号、第2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2、(2010)嘉秀商初字第24号、第25号民事裁定书。3、(2010)甬仑商初字第271号和(2010)甬东商初字第575号民事判决书。证据1、2、3证明胜莱公司取得的第一份公证书系在2010年1月4日,此时优纳特公司已经起诉,胜莱公司遂找来一些证据,进行恶意诉讼。4、广告业专用发票。5、电汇凭证。证据4、5证明优纳特公司支付相关广告费,其中一部分为照片制作费用,证明优纳特公司取得这些照片是付出相应对价的。6、光盘,证明优纳特公司合法拥有照片,其中一个拍摄地点在宁波的东钱湖,当天是在下雨。录制到电脑上是2008年9月20日下午1点钟,而胜莱公司举证的照片是在那天晚上形成的,说明优纳特公司的照片形成时间早于胜莱公司。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胜莱公司所诉主体错误,答辩人并非Alibaba.com(下称“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经营者,优纳特公司在“阿里巴巴国际站”发布信息的行为与答辩人无关。胜莱公司起诉内容仅为与信息发布有关,而对网站信息负责的应是信息发布人或网站经营者,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经营者是Alibaba.comHongKongLimited(下称“阿里巴巴香港公司”),并非答辩人。答辩人的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应用软件;设计、制作、加工计算机网络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并不从事互联网经营。答辩人与阿里巴巴香港公司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企业,有不同的经营范围,并各自独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起诉答辩人明显不当。二、优纳特公司的其他侵权行为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胜莱公司提供的公证书中显示优纳特公司在其公司主页http://www.cn-unite.com发布的信息,此类信息即使优纳特公司侵犯其合法权益,因并未发生在阿里巴巴国际站,与本案不具有牵连性,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三、答辩人认为即使是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经营者(阿里巴巴香港公司)也不存在侵权行为。信息发布人是优纳特公司,而非阿里巴巴国际站的经营者。上网用户应对其所发布的信息负责,并非由网络服务提供者负责,且网络服务提供者对用户信息没有审查义务。根据胜莱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诉状所称可知,胜莱公司到目前为止还未向阿里巴巴香港公司发过优纳特公司发布涉嫌侵权信息的通知,阿里巴巴香港公司根本无从知道优纳特公司发布的图片信息的行为是否侵犯他人著作权。帮助侵权的构成要件必须要有主观过错,而阿里巴巴香港公司不存在任何主观过错,其当然不构成帮助侵权。其次,胜莱公司提供的由优纳特公司发布于阿里巴巴国际站的被控侵权信息已不存在,要求停止侵权行为已失去依据。综上,胜莱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阿里巴巴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其经营范围为“开发、销售计算机网络应用软件;设计、制作、加工计算机网络产品并提供相关技术服务和咨询服务”,并不从事互联性经营。2、Alibaba.com网站首页及部分文字翻译;3、Alibaba.com网站的用户协议及翻译,证明Alibaba.com的网站经营者是Alibaba.comHongKongLimited,并非阿里巴巴公司,阿里巴巴公司无需为网站信息承担责任。4、阿里巴巴国际站《中国供应商服务合同》,证明两被告之间的协议是技术服务协议,提供相应的软件及技术是优纳特公司在Alibaba.com上发布图片、信息成为可能,并不提供网站内容服务。本院经开庭审理,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一、对胜莱公司提交的证据优纳特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照片确实是其在相关网站上发布,但这些照片是优纳特公合法取得并可以发布。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公证书指向的对象系由优纳特公司发布,与阿里巴巴公司不具有关联性,阿里巴巴公司并非Alibaba.com的网站经营者。优纳特公司确认证据2系由其请了摄影师在东钱湖拍摄,与胜莱公司无关,该照片是优纳特公司拷贝给胜莱公司。胜莱公司无法说明清楚六张照片里的物品是谁交给他们拍摄,也未举证证明拍摄照片花了多少钱,以证明他们是支付对价的,故不能证明其享有所有权。阿里巴巴公司表示同意优纳特公司的质证意见,该证据只能说明胜莱公司有这个图片,但不能证明其拥有该图片的著作权。优纳特公司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国外客户函件,应当进行公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3的证据形式有异议,且已超过举证期限,内容也不能证明胜莱公司的主张。优纳特公司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但阿里巴巴公司认为不能证明胜莱公司主张的照片由其拍摄。优纳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均认为证据5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的主体资格。本院认为,优纳特公司与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两份公证书所记载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据2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其归属系本案争议的焦点,故应结合其他证据及相关事实后一并评判;由于证据3的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确认其证明力;关于证人证言,双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证据中5的调解方案并未涉及阿里巴巴公司,故不能以此证明其主体资格问题,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二、对优纳特公司提交的证据胜莱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其不存在恶意诉讼;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广告费发票及电汇凭证分别是2009年2月24日和2009年2月9日,而拍摄时间是2009年9月20日,不存在广告公司的参与行为。对证据6的关联性提出异议,认为优纳特公司应当说明6张照片是在什么地点拍摄,也不存在优纳特公司传送给胜莱公司,双方提供的拍摄角度、清晰度都是不一样。阿里巴巴公司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表示无法确认,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没有证明为此次拍摄所使用的,没有提供广告的证明。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3不能证明优纳特公司的主张,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证据4、5没有载明优纳特公司所支付的款项的用途,不能证明其主张的支付对价制作涉案照片的事实,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证据6中的照片经比对,与涉诉的公证书中的图片不一致,与本案无关,故不予确认其证明力。三、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胜莱公司对证据1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3认为阿里巴巴公司对信息发布有审查之义务,且在操作平台上有审核的权限,其应尽到监管的责任;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优纳特公司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胜莱公司注册成立于2006年10月18日,主要自营和代理各类商品和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优纳特公司成立于2007年6月19日,经营范围为金属制品、家具、帐篷的制造、加工。上述两公司之间曾有业务往来,2009年12月双方因买卖合同纠纷发生过诉讼。2010年1月4日,经胜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统和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据(2010)浙甬天证民字第10号公证书记载,王统和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jiaxingyounate.en.alibaba.com”,首页显示“JiaxingUniteLeisureProductsCo,Ltd”;点击页面中的“Contacts"链接,从打开的页面中点击“Website:”后的网址“http://www.cn-unite.com”,打开页面后点击该页面的“PRODUCTS”链接后,选择进入第3页,页面上显示有关桌椅的图片,并依次点击其中的UNT-R-196、UNT-R-189图片,并显示大图。2011年9月5日,经胜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任喜申请,宁波市天一公证处再次对相关网页进行了证据保全。据(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4151号公证书记载,金任喜打开公证处的计算机点击IE浏览器,在地址栏输入“http://jiaxingyounate.en.alibaba.com”,首页显示“JiaxingUniteLeisureProductsCo,Ltd”;点击页面中的“rattanfurniture”,在显示的第5页页面“Gotopage”框中输入2,点击后在显示的页面中点击“UNT-R-194shapelyrattanset”图标,并打印。胜莱公司向法庭提交光盘2张,经比对,该光盘中储存的照片DCS_2795与jiaxingyounate.en.alibaba.com上使用的UNT-R-189相同,1102、1102-H与上述网站使用的UNT-R-196(系两张照片合成)相同;而(2011)浙甬天证民字第4151号公证书记载上述网站上使用的UNT-R-194号图片截图较小,无法在细节上与胜莱公司提交光盘中的DCS_2772和DCS_2774照片比对是否相同,胜莱公司还主张y号照片与公证书中UNT-R-937号照片一致,但其仅提交照片打印件,未提交底片或存储照片的光盘等。DCS_2795、DCS_2772、DCS_2774照片在光盘中显示的创建时间分别为2008年9月20日22:27、22:28、22:33以及相应的水平分辨率、垂直分辨率、摄影机型号等参数。1102、1102-H照片在光盘中显示的照片拍照时间分别为2008年7月19日11:37以及相应的水平分辨率、垂直分辨率、摄影机型号、快门速度、f值、焦距等技术参数。另查,http://www.jiaxingyounate.en.alibaba.com上涉诉照片系优纳特公司上传发布。在胜莱公司起诉后,相关网页已删除了涉诉照片。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涉诉照片的权利归属问题。通常情况下,同一场景下不同的人因构思不同、视角不同,所拍摄的照片也不会完全相同。本案中,胜莱公司提交了储存有诉争5张数码照片数据源的光盘,该光盘显示上述照片的形成时间在2008年7月份、9月份以及相应拍摄时的技术参数等,经对比,优纳特公司在www.jiaxingyounate.en.alibaba.com网页中使用UNT-R-194图片因细节上无法与光盘中的照片比对以及胜莱公司不能提交UNT-R-937对应的照片来源,其余涉诉的UNT-R-189、UNT-R-196图片与胜莱公司所持光盘的照片完全相同,故在无相反证据的前提下,应当确认该被诉侵权图片与胜莱公司光盘中文件名为DCS_2795、1102、1102-H数码照片具有一致性。优纳特公司虽主张网站上使用的图片系其委托他人拍摄所得,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其异议不予采纳,确认胜莱公司对DCS_2795、1102、1102-H照片享有著作权,其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由于优纳特公司未经胜莱公司授权,对其享有著作权的摄影作品在自己的网站上用于宣传,侵犯了胜莱公司的著作权,因此胜莱公司要求其停止侵权行为及赔偿损失,本院予以支持。由于现已停止侵权行为,故本院对此不再裁判。关于赔偿数额,由于本案中胜莱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因侵权行为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也没有证据证明优纳特公司在相关的宣传网页上使用了诉争照片因而获得利益以及具体的违法所得,因此,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等,酌情确定优纳特公司赔偿胜莱公司损失以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3000元。又由于胜莱公司没有证明Alibaba.com的开办单位系阿里巴巴公司,也不能证明阿里巴巴公司对优纳特公司发布的图片信息是否侵犯其著作权主观上有过错,故对胜莱公司要求阿里巴巴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六条第㈦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2)31号《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因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3000元;二、驳回原告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财产保全费920元,合计人民币5220元,由宁波胜莱进出口有限公司负担2560元,被告嘉兴市优纳特旅游用品有限公司负担26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叶 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马燕芬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乐亭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