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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3-29

案件名称

韦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罗法刑一初字第45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某,捕前在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任职员。因本案,2011年10月18日被羁押,同年10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2)3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天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韦某系深圳市甘露珠宝首饰有限公司K金厂作链部负责金链加工的工人。2011年10月14日11时许,韦某至K金厂收发部领取金料加工时,负责发料的公司工作人员误将98克14K黄金原料多发给了韦某。韦某领料回到车间后,发现自己多领了98克14K黄金原料,遂将该部分金料藏匿在抽屉内。当日19时许,韦某将该金料藏匿在身上趁下班之机通过安检,韦将金料带出工厂。事后,韦将盗得的金料变卖获赃款人民币15000元用于挥霍。经鉴定,该金料价值人民币19813.64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物证、书证: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及营业执照复印件,收发室库存盘点日报表,报案管辖说明,接警经过,身份资料;2、证人证言:证人陈某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郑某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价值鉴定;6、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盗窃现场视频光盘及截图。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二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诉请依法惩处。被告人韦某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和证据无异议,承认控罪。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的上述犯罪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对于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韦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犯罪行为相适应,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燕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勇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邹碧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