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衢民初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曾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民初字第987号原告曾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刘某。原告曾某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1年10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曾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1993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7月1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女曾乙,20××××年××月××日生育次女曾丙。之后,家庭经济更加拮据,引起被告不满。2002年农历2月29日,被告以外出打工为由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从未与原告联系过。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无音讯。2007年原告到被告娘家贵州省遵义市金沙县安底镇金某庄某寻找,仍无济于事。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二女随原告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曾某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二本,证明原、被告1993年7月14日结婚登记。2、户口本一本,证明原、被告××××年××月××日生育长女曾乙,××××年××月××日生育次女曾丙。3、衢州市衢江区东某街道旺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0月28日证明一份,证明被告2002年2月离家外出至今未归。4、衢州市衢江区东某街道旺村村民委员会2011年11月15日证明、2011年11月17日衢州市公某某衢州经济开发区分局东某派出所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登记信息,被告刘某某实际出生年月为1969年3月13日,身份证号码为××××。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未作答辩,亦未递交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审核,结合原告曾某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曾某递交的证据予以认定。根据上述当庭认定的证据及原告曾某的陈述,本院对原告曾某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诉称的事实进行质证及抗辩的权利,也是双方夫妻关系存有裂痕的表现。夫妻是共同生活的伴侣,但被告2002年外出明知家庭地址及与原告联系的其他方式,却与原告断绝来往和联络,不履行夫妻及家庭义务,双方分居达十年之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离家后女儿一直随原告某,鉴于被告现离家不归,从维护子女实际利益出发,原告应继续承担抚养教育子女的义务。今后若被告出现,子女抚养费可由女儿直接行使权利。由于被告拒不到庭,致使涉及本案的有关夫妻共同债权、债务和共同财产的事实无法查清,原告在审理中也不要求人民法院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分担共同债务,故本院对债权、债务及共同财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曾某与被告刘某离婚。二、原、被告所生女儿曾乙、曾丙由原告曾某抚养成人。公告费400元,由原告曾某负担(已付讫)。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曾某自愿负担(已付讫)。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荣祥人民陪审员 张志诚人民陪审员 楼晓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翁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