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冯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葛某某,夏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温鹿商初字第2354号原告:冯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镇××道。法定代表人:吴某某。被告:吴某某。被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北镇××村。法定代表人:葛某某。被告:葛某某。被告:夏某。原告冯某某为与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炼化××)、吴某某、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申诚××)、葛某某、夏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炼化××、吴某某、申诚××、葛某某、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某某诉称: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炼化××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4月3日,借款月利率为6%;逾期加收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被告葛某某、申诚××、夏某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被告吴某某、炼化××指定将款项汇付至被告吴某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的帐号××。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汇付了282万元,另支付现金18万元,共计300万元,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仅支付利息至2011年8月份,之后未还本付息。现请求:一、判令被告吴某某、炼化××偿还借款3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判令被告葛某某、申诚××、夏某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身份情况;2、借款协议及汇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及担保事实;3、证人余某证言,证明原、被告借款事实。被告炼化××、吴某某、申诚××、葛某某、夏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因五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异议,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查,现认证如下:一、原告提供的证据1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二、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借款凭证能够证明待证事实,且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认定。三、原告提供的证据2中的汇款凭证,可以证明余某向被告吴某某账户汇付了282万元的事实。四、证人余某证言。证人余某作证称其系原告冯某某的朋友,受原告委托将282万元汇付至被告吴某某的账户。本院认为,结合上述汇款凭证,证人余某的证言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282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2月3日,被告吴某某、炼化××、葛某某、申诚××、夏某与原告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吴某某、炼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期限为2010年2月3日至4月3日;违约逾期加收借款额每日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借款款项汇入被告吴某某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被告葛某某、申诚××、夏某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限为还款到期日后两年。2010年2月4日,原告向被告吴某某汇付了282万元。原告未支付另外18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还本付息。另,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之后,原告冯某某在协议上添加了“6分”二字。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炼化××向原告借款300万元,但原告实际仅向其支付借款282万元,故借款金额应为28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吴某某、炼化××向原告借款后未依约还款,原告诉其偿还借款及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因《借款协议》上所载“6分”系原告在《借款协议》之后自行添加,属于单方意识表示,而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同意按该利率计算利息,故原告添加“6分”的行为对他人不具有约束力,故本案借款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吴某某、炼化××逾期未偿还借款,应赔偿原告逾期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被告吴某某、炼化××赔偿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葛某某、申诚××、夏某为借款连带责任保证人,故原告诉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炼化××、葛某某、申诚××、夏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冯某某借款282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从2011年9月26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被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葛某某、夏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葛某某、夏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追偿。三、驳回原告冯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原告冯某某负担3900元,由被告浙江××阀门制造有限公司、吴某某、温州市××设备有限公司、葛某某、夏某负担26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叶 珺代理审判员  童剑波人民陪审员  陈小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