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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4-30

案件名称

郑智旺与翁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智旺,翁苗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海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汕海法民一初字第42号原告郑智旺,男,1977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深圳市福田区。委托代理人卢若飞、杨锦长(实习),广东文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翁苗苗,女,1976年11月24日生,汉族,住海丰县。原告郑智旺诉被告翁苗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春节前还清,因被告不能如期返还借款,2010年8月29日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即日起每月还300元,但被告未按约还款,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还款,但被告置之不理,基于以上事实,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当庭答辩称:被告有欠原告50000元,已汇给郑冰利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的,800元才是还郑冰利,不同意付还利息。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是朋友关系,2009年10月3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出具一张借条,约定春节前还清,2010年8月29日双方重新约定自2010年8月29日起每月还300元,对被告提出汇给郑冰利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800元才是还郑冰利,郑冰利不予承认,2012年1月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款50000元及逾期未还款的利息,被告称借款没有约定利息,不同意付还利息款。本院认为:被告翁苗苗向原告郑智旺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有被告翁苗苗亲笔所写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应予认定,原告郑智旺要求被告翁苗苗付还借款本金50000元,依法应予支持,对被告提出汇给郑冰利的2000元,其中1200元是用于付还郑智旺,800元才是还郑冰利,因郑冰利不予承认,且被告没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付还逾期未还款的利息,可予准许,应从双方重新约定自2010年8月29日起每月还300元的次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4条、第10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苗苗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付还原告郑智旺借款人民币50000元,并付清自2010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如未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健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极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