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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金牛刑初字第39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邓明仲、刘云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刑初字第391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明仲,男,1957年4月24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成都市锦江区(身份证号码:)。1996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6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四个月;2008年9月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6月13日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9月30日刑满释放。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1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被告人刘云成,男,1963年4月5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成都市成华区(身份证号码:)。1980年8月因扒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83年9月因逃跑、流窜扒窃被延长劳动教养一年;1984年因犯流氓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5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0月1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1月30日解除劳动教养。2011年12月17日因涉嫌盗窃被成都市公安局公交地铁分局刑事拘留。2011年12月3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盗窃犯罪批准逮捕,2012年1月1日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成都市看守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刑诉(2012)3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犯盗窃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丽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2月16日17时许,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经事先预谋后,在成都市金牛区李家沱搭乘一辆65路公交车欲实施盗窃。当车行至成都市金牛区马鞍路时,由被告人刘云成掩护,被告人邓明仲趁被害人李某某不备之机,将其放在挎包内的一部“金腾亿”牌手机盗走,后被公安人员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手机价值人民币3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被告人邓明仲系累犯,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处,并建议对两被告人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之间分别量刑。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本案被盗手机已追回。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认罪,且有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到案经过,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及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前科材料,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的身份材料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侵犯了公民财产权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明仲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作用相当,本案不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邓明仲、刘云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被盗赃物已追回,对此情节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考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邓明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八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刘云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七日起至二0一二年七月十六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任鹏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