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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淳民初字第9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方菊连、张杰英等与方盘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菊连,张杰英,张文平,张一来,张美云,方盘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民初字第92号原告:方菊连。委托代理人:张顺祝。原告:张杰英。法定代理人:方菊连(张杰英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文平。法定代理人:方菊连(张文平之母),身份情况同上。原告:张一来。委托代理人:张顺祝。原告:张美云。委托代理人:张顺祝。被告:方盘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代表人:项竹青。委托代理人:滕美星。原告方菊连、张杰英、张文平、张一来、张美云诉被告方盘名、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勇军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21日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暨张杰英、张文平的法定代理人方菊莲,原告方菊莲、张一来、张美云的委托代理人张顺祝,被告方盘名,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美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方菊连、张杰英、张文平、张一来、张美云分别系死者张顺来的妻子、女儿、儿子及父母。2011年12月5日,张顺有驾驶浙D×××××号二轮摩托车在鲍沈线由西向东行驶,9时15分许,经鲍沈线16km+860m处时,在接近前方由被告方盘名驾驶的皖20/615**拖拉机过程中,浙D×××××号二轮摩托车发生侧翻倒地受损、张顺有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淳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查认定,张顺来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方盘名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涉案车辆皖20/615**号拖拉机登记所有人系方盘名,该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死亡赔偿金122000元;本案诉讼费由方盘名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2.尸体检验报告1份,证明张顺来死亡原因;3.火化证明(复印件)1份、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1份,证明张顺来已死亡并火化的事实;4.交强险保单(复印件)1份,证明车辆参加保险情况;5.驾驶证及行驶证各(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主体资格;6.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户口簿(复印件,与原件核对一致)2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7.调解书(复印件,加盖单位公章)1份,证明原告方已与方盘名达成赔偿协议的事实。被告方盘名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五原告分别系死者张顺来的妻子、女儿、儿子、父母属实。事发后,经交警队调解,除交强险之外部分被告已与原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驾驶的拖拉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由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诉讼费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答辩称:对事发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皖20/615**号拖拉机已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愿在交强险伤亡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分项赔偿。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承担。被告方盘名、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结合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张顺有出生于1964年11月27日,农业家庭户,因本案交通事故于2011年12月5日死亡。事故发生时,张顺有驾驶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上道行驶,方盘名则驾驶机件不符合机动车运行技术标准的拖拉机上道行驶。经淳安县交通事故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原告方与被告方盘名于2011年12月29日达成调解协议,约定由方盘名赔偿张顺有家属60000元,交强险所得赔偿款直接赔付张顺有家属。协议签订后,方盘名依约向原告支付赔偿款10000元。上述已付款项,方盘名明确表示不同意作为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垫付的赔偿款。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承担侵权责任。驾驶机动车属危险作业,张顺有、方盘名存在的上述交通违法行为,均为事故损害发生的原因,方盘名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鉴于皖20/615**号机动车已在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原告依法享有请求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请求权,超出部分按当事人的过错比例分担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认为交强险应分项赔偿的辩解,与上述法律、行政法规的立法目的相悖,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近亲属张顺有的年龄,参照2010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303元的标准,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122000元在合理损失范围之内,应予确认。上述损失,中华联合财保淳安公司应予全额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淳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方菊连、张杰英、张文平、张一来、张美云死亡赔偿金1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40元,减半收取1370元,由方菊连、张杰英、张文平、张一来、张美云共同负担822元,方盘名负担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74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姜勇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余秀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