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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余刑初字第52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戴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52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戴某。因本案于2012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3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戴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13日20时35分许,被告人戴某饮酒后驾驶号牌为浙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杭州市余杭区冯金桥和九横路口附近处,遇民警例行检查,经现场呼吸检测,其酒精含量为1.134mg/ml,已达到醉酒驾驶标准。被告人戴某即被民警带至杭州市解放军117医院机场路分院由医护人员抽取血液备检。次日,经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戴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mg/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戴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现场笔录;录像及照片;呼吸式酒精含量检测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员信息、车辆信息;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杭州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违法前科查询结果;查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戴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戴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戴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