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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刑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8-25

案件名称

蒲某某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刑初字第130号公诉机关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蒲某某,男,1983年1月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四川省西昌市,现住四川省泸州市龙马潭区。因本案于2012年2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3月15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以泸江检刑诉(2012)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于2012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蒲某某窜至泸州市江阳区花园路216公交车站处趁被害人黄某某不注意,将黄某某耳朵上戴的一对金耳环扯脱得手后逃离现场,在逃离过程中被公安巡警人员抓获。其间蒲某某将一对金耳环扔掉,后在抓获现场找到一只金耳环。经鉴定,被抢夺金耳环价值1523元。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结论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抢夺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蒲某某对主要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希望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泸州市公安局江阳区分局北城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蒲某某的户籍信息、鉴定聘请书、鉴定结论通知书、泸江区价鉴(2012)字第17号涉嫌抢夺千足金耳环价格鉴证结论书、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蒲某某的供述、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物证照片、抓获和指认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开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蒲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蒲某某系初犯,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蒲某某犯抢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28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马光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超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