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磐民一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杨树东与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王宝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磐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磐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树东,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王宝民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磐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磐民一初字第123号原告杨树东。委托代理人张凤荣。(系原告杨树东之母)委托代理人张玉,磐石市烟筒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王宝贵,该村委会主任。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负责人石有,该社主任。第三人王宝民。原告杨树东诉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第三人王宝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2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树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凤荣、张玉、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第三人王宝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树东诉称:1996年4月1日,原告家庭依法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三口人合计0.59公顷土地。2000年原告的爷爷杨成春过世,2001年春季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以杨成春过世为由收回1.8亩,将该地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王宝民耕种。现��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与第三人王宝民的土地承包关系无效,由第三人王宝民返还原告1.8亩土地,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辩称:1996年我村进行二轮土地承包,原告家庭依法承包了三口人合计0.59公顷土地,但是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对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于2001年以杨成春过世为由收回1.8亩并重新发包给第三人王宝民一事不知道。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辩称:我(石有)作为2011年才担任四社社主任,对本社以前的情况不清楚。第三人王宝民述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2001年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召开了社员大会,因原告的爷爷杨成春过世,社员大会决定从原告家庭抽回一个人的承包地补给第三人的女儿王君可,所以不同意将本社补���王君可的承包地返回。经过庭审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为证明家庭三口人依法取得了0.59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提供了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分地台账及卢艳军的书面证言,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第三人王宝民对此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确认。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村民委员会、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第三人王宝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通过以上分析,确认事实如下:1996年4月1日,原告家庭依法取得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三口人合计0.59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2000年原告的爷爷杨成春过世,2001年春季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以杨成春过世为由从原告家庭收回1.8亩,补给第三人王宝民的女儿王君可作为新增人口用地,并由第三人耕种至今。争议的土地为高家房框东,1.8亩旱田,东临宋启宝、南邻道、西邻高顺、北临地格子。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合同自成立之日起生效,承包方自承包合同生效时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在承包期内,除法定条件外,发包方不得擅自收回承包地。首先,1996年原告家庭依法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依法取得了三口人即0.59公顷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作为家庭成员的杨成春过世,但作为本户其他成员有权在本轮承包期内继续经营杨成春分得的土地;其次,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在原告家庭未自愿交回其分得的承包地,又不具备法定收回承包经营权人所承包的土地的情况下,发包方不能擅自收回承包方的土地;再次,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并非本案诉争土地的发包方,其无权擅自抽回原告家庭所承包的土地,并另行补给本社其他社员。故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擅自抽回土地并另行补给第三人王宝民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对原告要求第三人返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二十八条、二十九条、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2001年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与第三人王宝民事实形成的争议1.8亩土地承包关系无效;二、原告杨树东享有本案争议的1.8亩土地承包经营权,由第三人王宝民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给原告杨树东,地块坐落:高家房框东,1.8亩旱田,东临宋启宝、南邻道、西邻高顺、北临地格子。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被告磐石市取柴河镇三道村四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于广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新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