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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1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沈如华与孔文贵、陈桃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临民初字第218号原告沈如华。委托代理人丁勇,浙江均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孔文贵。被告陈桃芬。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卫士,男,1972年6月4日出生,汉族,系两被告儿子。原告沈如华诉被告孔文贵、陈桃芬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乐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如华诉称:原、被告为邻居。2010年12月22日,两被告乘原告家中无人擅自将原告家合法建造的南、北围墙推倒,损毁原告放置于院内的花木、盆载、水缸等物。原告夫妻发现后,找两被告理论,两被告不但没有赔礼道歉,反而对原告及家人破口辱骂,殴打原告。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396.48元。现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赔偿医疗费3396.48元,误工费3435元(114.5元×30天)、护理费1275元(85元×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15元×15天)、营养费900元(60元×15天),精神损失费5000元,合计14231.48元。被告孔文贵、陈桃芬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违法占用被告的建设用地,违法搭建围墙导致雨水无法正常排泄,直接流入被告房屋的地下通风口,致被告家墙体及家具霉烂,被告多次找原告调解,在遭到拒绝之后,被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于2010年12月22日将原告的南北围墙撬开。原告在110民警在场的情况下殴打被告,被告认为撬开围墙后自己的目的已经达到,无心与原告理论,加上两被告年龄比原告大,没有力气与原告进行吵架,故两人并没有还手。同时,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沈如华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病历1份、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7份,欲证明原告因伤所花医疗费3396.48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诊断证明1份,欲证明医生建议休息半个月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工资表3份及代发清单3份,欲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为每月2490元,按照每个月工作21.75天计算每天的误工费为114.5元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要求原告出具交税证明。本院认为,该证明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4.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戴家桥社区居民村委会用地证明1份,欲证明原告的围墙是经过批准建造的事实。经质证,两被告有异议,认为这块地在1993年前不属于原告所在的村,1993年以后系开发商买入,即戴家桥村没有这块土地的审批权。本院认为,该证明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孔文贵、陈桃芬未提供证据。本院为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取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对本案原、被告及陈仁木、孔卫士的询问笔录各一份、治安案件调解记录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对上述5份询问笔录及治安案件调解记录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材料系公安机关依职权对纠纷经过所作的调查与调解,与案涉纠纷具有关联性,能证明纠纷发生的经过情况,本院确认具有证明力。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房屋在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施路12幢A座的西北侧,两房屋相邻。1994年,原告在两房屋间的弄堂建有南、北围墙各一堵。1999年,两被告入住杭州市萧山区临浦镇浴美施路12幢A座102室,与原告系相邻邻居。2010年12月22日上午,两被告认为上述围墙影响其屋内的通风、采光,擅自拆除该南、北围墙。当天下午,原告及家人回家发现情况后即报警。在民警到达现场对双方进行协调时,原告沈如华与被告孔文贵理论,并相互辱骂,原告沈如华去抓被告孔文贵脸部,双方发生扭打,被人拖开后,原告沈如华即与被告陈桃芬发生拉扯,在此过程中,原、被告均有不同程度的损伤。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头皮血肿、头面部皮肤挫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15天,共花去医疗费3396.48元。原告在纠纷发生前的月工资为2490元。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曾于2011年1月21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因被告方不同意调解而未成。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收据,共计金额为3396.48元,结合原告病历记载的就诊情况,予以认定。2.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时间30天,在审理期间,原告减少诉讼请求,主张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的15天。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及其病历中记载的伤情和恢复情况,认定误工时间15天。根据原告提供的杭州萧山华利金属网家具有限公司工资表及代发清单,原告每月收入为2490元,故认定误工费为1245元。3.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15天,每天85元,计护理费1275元。根据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每天护理费标准为84元,故认定护理费为12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15天,以每天15元计算,计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本院予以认定。5.营养费:因原告伤情没有造成大出血或进食困难等情况,故营养费不予认定。综上,原告的损失为6126.48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相邻关系产生矛盾,两被告认为原告家所搭的南、北围墙影响被告家的通风、采光,两被告未通过正当途径解决,而是擅自毁坏原告家搭建的南北围墙,对引起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责任。原告沈如华在民警到场协调时,没有冷静对待,而是与被告孔文贵理论,并相互辱骂,继而与两被告发生扭打,也应对本案纠纷承担相应的责任。考虑纠纷发生的原因及过失大小,由原告承担60%,被告承担40%为宜。原告要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诉讼请求,因损害未产生严重后果,故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主张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诉讼时效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受侵害时起计算,从权利人向有关单位提出保护民事权利的请求时起诉讼时效中断。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临浦派出所自纠纷发生后一直在调查处理该案件,并于2011年1月21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临浦派出所在处理本纠纷期间应视为本案诉讼时效中断。2011年12月29日,本院立案受理两被告起诉原告及其丈夫陈仁木的两件健康权纠纷案件,在答辩期间,原告丈夫陈仁木提出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夫妻俩的损失,本院口头告知应另案起诉处理。因此,原告于2012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未过诉讼时效,对两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孔文贵、陈桃芬共同赔偿沈如华医疗费3396.48元、误工费1245元、护理费12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元,合计6126.48元的40%计2450.59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沈如华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沈如华负担120元,由孔文贵、陈桃芬负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代理审判员  李乐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