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青白民初字第4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四川鸥鹏建筑工程公司与徐家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徐家惠
案由
确认劳动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青白民初字第484号原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龙泉镇欧鹏大道66号。法定代表人谢和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勇,四川圆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家惠。委托代理人刘昌金,成都市青白江区弥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家惠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3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委托代理人冯勇、被告徐家惠及委托代理人刘昌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诉称,原告将城香首府项目工程承包给白贵富,被告受白贵富雇佣在城香首府项目工程务工,并于2011年3月24日在务工过程中受伤。被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2年2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徐家惠辩称,被告系白贵富聘请到城香首府项目工程工作,工作由白贵富安排,由原告进行管理,工资由白贵富到原告处领取后,再由白贵富支付给被告。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经审理查明,原告将城香首府商住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白贵富。白贵富安排被告到城香首府商住楼工程务工,劳务报酬由白贵富支付。被告向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2年2月8日,成都市青白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将城香首府商住楼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白贵富,被告的工作由白贵富安排,劳务报酬由白贵富支付。故原被告之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也不具有从属性。现原告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四川欧鹏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徐家惠不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徐家惠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 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春晓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