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40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张太兵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太兵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40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太兵,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8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06年10月24日刑满释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与前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6月21日止);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9日被解回再侦再审,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太兵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琳、被告人张太兵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9年11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张太兵与他人结伙,撬窗进入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临江工业园杭州江滨水产有限公司财务室内,窃得无法估价的保险柜1只。2.2010年7月5日凌晨,被告人张太兵与冯兵(另案处理)等人结伙,撬窗进入浙江省绍兴市绍兴县滨海工业区正统钢业厂财务室内,窃得现金13000元。3.2010年8月5日1时许,被告人张太兵与他人结伙,来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新湾街道围垦十工段杭州大洋水产养殖有限公司办公楼,采用翻墙、钻窗等手段进入楼内办公室,窃得现金100元、价值共计2936元的IBM牌T60P型笔记本电脑1台、诺基亚牌9210I型手机1只、黄鹤楼香烟4包、硬壳中华香烟1条、软壳中华香烟9包及无法估价的诺基亚牌N98型手机1只。综上,被告人张太兵盗窃3次,共窃得价值16036元的财物及无法估价的保险柜1只、手机1只。被告人张太兵被解回再侦再审期间如实供述了上述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太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冯兵的供述,被害人张义钊的陈述,证人周林军、陈新芳的证言,失窃报告,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定结论书,DNA鉴定书,案发经过,情况说明,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06)临刑初字第452号刑事判决书,临海市公安局刑满释放证明书,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2011)绍刑初字第180号、第401号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张太兵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太兵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达1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太兵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结合其盗窃金额,属有其他严重情节,应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太兵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后各判决所判处的刑罚实行并罚。被告人张太兵如实供述自己的盗窃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太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连同前罪所判决的有期徒刑三年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9月23日起至2017年3月22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张太兵盗窃所得尚未追回的赃款、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高水琴人民陪审员 张桂绯人民陪审员 徐校琪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徐王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