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淳商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张甲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76号原告:徐某某。委托代理人:方某某。被告:张甲。原告徐某某诉被告张甲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田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原告起诉称:2011年12月8日,张乙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约定在2012年1月7日前归还,并约定借款月息为3%。被告张甲对其债务及利息承担连带责任。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张甲归还借款30000元、支付利息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放弃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甲为张乙向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被告张甲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内容。被告在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及上述证据材料的复印件后,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未提出异议,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张甲自愿为张乙的借款提供保证但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按连带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在张乙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诉请张甲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徐某某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0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田 丰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严华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