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余刑初字第48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胡某盗窃罪,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余刑初字第48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2011年6月17日因收购赃物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五百元。因本案于2011年11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被告人冯某。因本案于2011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2)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胡某、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22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谭江波(已判刑)到杭州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9组界碑头33号门前,采用推车、接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宋某的豪爵牌摩托车1辆。被告人冯某明知是赃物仍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收购该摩托车。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2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2、同年11月27日晚,被告人胡某伙同谭江波到本市余杭区南苑街道东湖社区郎建国家门前,采用推车、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贺某的木兰西格玛牌电动车1辆。后被告人胡某和谭江波在转移赃物过程中被公安机关抓获。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47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综上,被告人胡某结伙盗窃2次,赃物共计价值人民币4700余元。被告人冯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1次,赃物价值人民币4200余元。公诉���关认为,被告人胡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的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贺某的陈述、发票联;同案人员谭江波的供述和辩解;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照片;关于对电动自行车等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户口证明;抓获、破案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冯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冯某均在庭审中自愿认���,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8日起至2012年7月2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冯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8日起至2012年4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钱望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韩 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