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镜刑初字第0013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0-09
案件名称
王某 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镜刑初字第001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1983年4月2日出生。2011年12月8日因本案被芜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刘涛,安徽平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以镜检刑诉(2012)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在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较为复杂,于2012年2月2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陶笑寒、被告人王某及其辩护人刘涛、李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4日2时45分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小型轿车,沿本市九华中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现代妇科医院路段时,欲从前车的右侧超车,相继碰撞其前方同向在机动车道内骑自行车的被害人陶某某、宋某某,造成被害人陶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宋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重大交通事故。芜湖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镜湖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王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夜间未注意行车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陶某某、宋某某夜间骑行自行车不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未能确保自身安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发生后投案自首并积极筹措赔偿款。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陶某某家属、宋某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已支付赔偿款650000元,被害人陶某某家属、宋某某对被告人王某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宋某某陈述,证人袁某某、卞某、宋甲、冯某、鲁某、周某某的证言,书证到案经过、户籍身份证明、死亡证明、死亡记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谅解协议书、收条,物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勘查笔录,芜公(交)(法医)鉴字[2011]153号尸体检验报告、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皖中司鉴所[2011]车鉴字第394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机动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王某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本院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积极赔偿被害人陶某某家属、宋某某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谅解,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予以适用缓刑。被害人陶某某有过错,已体现在交通事故责任划分中,本院在确定被告人王某的基准刑时亦已予以考虑,故在适用量刑情节对基准刑进行调整时不再重复适用该情节,对辩护人关于被害人陶某某有过错、应作为量刑情节减轻被告人王某刑罚量的意见不予采纳。为打击犯罪,维护公共交通安全,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七十五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钱相龙人民陪审员 焦友龙人民陪审员 方公伟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亭亭附相关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五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法律、行政法规,服从监督;(二)按照考察机关的规定报告自己的活动情况;(三)遵守考察机关关于会客的规定;(四)离开所居住的市、县或者迁居,应当报经考察机关批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