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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汉执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李甲与张某、成英奇、汉滨区培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甲,张某,汉滨区培新小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2)安汉执字第00020号原告李甲,男,出生于1998年8月23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住址略。法定代理人徐某,女,出生于1978年11月30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个体职业,住址同上。系原告李甲之母亲。被执行人张某,男,出生于1972年3月20日,汉族,陕西省安康市人,农民,住址略。被告汉滨区培新小学。法定代表人程怀泉,系该校校长。本院受理李甲申请执行张某、成英奇、汉滨区培新小学健康权纠纷一案。(2011)安汉民未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由被告张云轮的法定代理人张某、被告汉滨区培新小学各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9224.65元;被告成甲的法定代理人成英奇赔偿原告李甲各项经济损失人民币5550元(均已扣减过各被告垫付的人民币1800元)。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云轮法定代理人张某、汉滨区培新小学各承担150元,被告成甲法定代理人成英奇、原告李甲法定代理人徐某各承担100元。判决生效后,被告成甲的法定代理人成英奇已按判决确定的义务赔偿了原告李甲的经济损失。2011年12月29日向被执行人汉滨区培新小学送达了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2012年2月23日向被执行人张某送达了限期履行执行通知书。现被执行人汉滨区培新小学、被执行人张某已按生效的判决书全部履行完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1)安汉民未初字第01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小成审判员  刘 华审判员  涂必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毛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