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安民初字第97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夏方坤与刘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方坤;刘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973号原告夏方坤,农民。委托代理人夏丽萍,安丘锦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涛,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潍坊市东风东街**圣荣国际商务大厦**。代表人潘国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山东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夏方坤与被告刘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为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方坤的委托代理人夏丽萍、被告刘涛、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方坤诉称,2012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景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渠镇绪泉村里处,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现已治疗终结。经查,该鲁G×××**号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7119.4元、误工费1292.8元、护理费3931.2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687元、评估费70元,以上共计58439.4元。被告刘涛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同时,本次事故亦给其造成损失1590元,要求原告按责任赔偿。另外,在原告住院期间,曾为其垫付6000元,要求原告返还。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辩称,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评估费等非因交通事故产生的直接损失。另外,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期间过长,护理人员太多,应为一人护理。原告所在村委会出具的护理人身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与原告的关系,故护理费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其他,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为500元;交通费无票据、车损评估无正规发票,不予认可;后续治疗费应待损失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29日9时30分许,被告刘涛驾驶鲁G×××**号小型轿车沿安丘市景温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辉渠镇绪泉村时,与原告驾驶的鲁G×××**号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该事故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涛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涛系鲁G×××**号小型轿车车主,2011年5月23日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另查明,原告夏方坤系安丘市辉渠镇洞西头村人,原告受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21天,现已治疗终结。治愈后,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2年3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处,误工时间为伤后六个月,原告住院期间每天需二人护理、出院后需一人护理一个月,今后行取内固定物手术需医疗费6000元。2012年2月3日,经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鉴定,原告的鲁G×××**号摩托车的损失价值为687元。现原告向本院起诉,主张因本次事故给其造成损失医疗费27119.4元、误工费1292.8元、护理费3931.2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687元、评估费70元,以上共计58439.4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主张在其住院期间由夏锡杰、夏锡伟二人护理,原告所在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实,二护理人均为原告之弟;二人的身份证明显示居住地均在安丘市城区,均已居住一年以上。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以原告的司法鉴定系单方委托为由,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间内预交鉴定费用。被告刘涛主张本次事故亦给其造成损失1590元,且已先行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等共计6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夏方坤与被告刘涛自愿达成如下协议:由原告夏方坤赔偿被告刘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0元,被告刘涛之前垫付的6000元不再返还,其他双方互不追究。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安丘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及费用明细清单、医疗费票据,法医司法意见鉴定书、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及相应收费票据,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身份证明等相关证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记录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刘涛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原告伤后入住安丘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1天,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原、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潍坊安城法医司法鉴定所及安丘市嘉泰价格评估公司均为具备相关鉴定资质的机构,两机构对原告伤情及受损车辆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对以上两机构的鉴定意见(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二处,健康权、财产权受到侵害,要求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法医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等损失,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鲁G×××**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即应按相关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主张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关于原告的赔偿请求应在交强险约定的人身损害总限额120000元内、财产损失总限额2000元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各自责任承担赔偿。庭审中原告与被告刘涛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居住地在农村,其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误工费、护理费按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因此,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7119.4元、误工费1292.8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辆损失费6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要求后续治疗费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护理费3931.2元不当,在其住院期间由夏锡杰、夏锡伟二人护理,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其出院后仍按城镇标准计算,有悖常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为宜,故护理费应为3264.9元(54.65元×21天×2人+32.32元×30天);原告住院治疗、进行司法鉴定,发生交通费用是必然的合理开支,但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为300元;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给其造成较大的精神痛苦,但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600元。以上关于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额共计55416.1元,车辆损失687元,均未超出交强险约定的相应的赔偿责任限额,故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潍坊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其他损失,按照原告与被告刘涛自愿达成的调解协议处理。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并造成损失,要求被告赔偿,依法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方坤医疗费27119.4元、误工费1292.8元、护理费3264.9元、残疾赔偿金167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元,以及车辆损失687元,以上共计56103.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原告夏方坤赔偿被告刘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1元,原告夏方坤负担156元,由被告刘涛负担11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别怀明审判员 于德江审判员 李芝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孙希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