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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唐民三终字第10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5-28

案件名称

王幼敏与袁淑婷、袁淑玲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幼敏,袁淑婷,袁淑玲,袁国立,袁国民,刘晓霞,刘玉玲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唐民三终字第1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幼敏,女,1935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王清河,河北杰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婷,女,1956年1月15日生,汉族,无业。上诉人(原审被告)袁淑玲,女,1963年12月6日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立,男,1958年8月14日生,汉族,唐山市饮食服务公司工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袁国民,男,1962年3月26日生,汉族,农民。原审第三人刘晓霞,女,1961年6月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国立,系刘晓霞之夫。原审第三人刘玉玲,女,1963年4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国民,系刘玉玲之夫。上诉人王幼敏、袁淑婷、袁淑玲因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唐山市路北区人��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11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袁淑婷、袁淑玲、袁国立、袁国民系王幼敏的亲生子女,袁国立与刘晓霞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5年1月登记结婚,袁国民与第三人刘玉玲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袁淑婷于1979年4月29日登记结婚,袁淑玲于1988年登记结婚。1981年经袁景旺申请在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下简称曹家口村)9排33号建有平正房六间,王幼敏、袁淑婷、袁淑玲、袁国立、袁国民在此房屋内居住。1995年以袁国立的名义申请在曹家口村9排32号批得三间房屋宅基地一处,该宅基地与上述6间房屋宅基地相连。1997年至1998年期间,王幼敏与袁国立、袁国民及刘晓霞、刘玉玲将袁景旺名下的6间房屋拆除,在该房屋宅基地及以袁国立名义审批的3间宅基地上重新建有平正房6大间,现房屋门牌号为曹家口村9排33号及9排34号,房屋建成后袁国立与刘晓霞在东两间内居住至曹家口村平房改造,袁国民与刘玉玲在西两间内居住至曹家口村平房改造,王幼敏夫妻在中两间居住,王幼敏夫妻因身体原因10年前搬至袁淑玲家居住至今。上述平正房6大间因曹家口村平房改造于2010年12月份已拆除。2010年12月8日袁景旺留下遗嘱写明:9间房王幼敏应得3间(其中有我一间半);两个儿子三间各一间半;两个女儿各一间半。在该案审理中袁景旺于2011年9月25日去世。现王幼敏要求将上述房产分割清楚,袁国立、袁国民及刘晓霞、刘玉玲主张上述房屋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其出资所建,应为四人共同共有,对此袁国立、袁国民提供了6名证人出庭做证,并提供了12份证人证言以证实其主张成立,因王幼敏及袁淑婷、袁淑玲对证人证言及证人出庭��证内容不予认可,各方意见不一,故本案未能协议。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及其它书证在卷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袁国立、袁国民主张1981年所建平正房6间主要系二人出资所建,但根据1981年时的生活状况及实际生活情况,当年建造该平正房6间的主要资金来源应为王幼敏夫妻二人,但因该6间房屋在1997年至1998年间已拆除,物的所有权已灭失。后又在原宅基上另建的平正房6大间(曹家口村9排33号、9排34号),系袁国立、袁国民与第三人刘晓霞、刘玉玲结婚后在与王幼敏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建,房屋建成后六人在该房屋内共同生活,袁国立、袁国民提供的证据虽证实该房是其二人出资出力并借债所建,但建房时使用了原有老房的部分材料,同时综合考虑当时的实际生活、居住情况,王幼敏主张房屋系夫妻二人共有及袁国立、袁国民、刘晓霞、刘玉玲主张房屋系四人共有均理据不足,该平正房6大间应认定为王幼敏夫妻、袁国立及刘晓霞夫妻、袁国民及刘玉玲夫妻按份共有,王幼敏夫妻、袁国立与刘晓霞夫妻、袁国民与刘玉玲夫妻各占1/3份额,因袁景旺已去世,按照其遗嘱内容,他对六大间平正房享有的份额应由王幼敏继承。遂判决:原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9排33号、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村9排34号平正房6大间原告王幼敏占1/3份额、被告袁国立与第三人刘晓霞共同占1/3份额、被告袁国民及第三人刘玉玲共同占1/3份额。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负担1433元、被告袁国立与第三人刘晓霞负担1433.5元、被告袁国民与第三人刘玉玲负担1433.5元。判后,王幼敏、袁淑婷、袁淑玲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王幼敏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从1981年建造六间房屋到1997年增批三间后翻建成六大间,均是王幼敏、袁景旺(已故)出资,子女虽有参与,但也都是帮忙,所有权仍是王幼敏、袁景旺,原审认定事实错误。袁淑婷主要上诉理由是:自己在翻建时也买过50车石料,但那是子女对父母应尽的义务,不能作为拥有诉争房屋的依据,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原审否认产权登记,认定事实错误。袁淑玲主要上诉理由是:诉争房屋是上诉人父母的出资审批及翻建,所有权应属上诉人的父母,原审是忽视二被上诉人不赡养父母,否认产权登记,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袁国立、袁国民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认为:座落于唐山市路北区果园乡曹家口9排33号、34号房屋,是原在六间老房及后加批的三间房基的基础上翻建的新房,原审综合双方证据及在该处房屋的居住使用情况,认定该处房屋由王幼敏、袁景旺、袁国立、刘晓霞、袁国民、刘玉玲六人���同共有无不妥。袁淑婷主张曾出资过50车石料,因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二被上诉人若有不尽赡养义务的行为,王幼敏可另行主张。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00元,由上诉人王幼敏、袁淑婷、袁淑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铭徽代理审判员  张 浩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扬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