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4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张树海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某,陈某甲,陈某乙,张树海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4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系被害人陈阿云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甲。系被害人陈阿云儿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某乙。系被害人陈阿云儿子。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朱伯川,男,1970年2月17日出生。上述三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委托代理人余文龙,男,1961年2月5日出生。被告人张树海,驾驶员。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6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欧向晖,浙江震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2)2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树海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2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申请撤诉,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吕某、陈某甲、陈某乙撤回起诉。审 判 长 李文华人民陪审员 李爱华人民陪审员 吴康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利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