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金婺民初字第243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与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浙江××××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金婺民初字第2435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洪某某为与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文胜独任审判,并于同年11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2005年10月3日,原告受聘于被告在其仓库车间装卸岗位工作。双方口头约定:基本工资每月1800元和计件工时工资30元,另加每月餐补50元和每个夜班2元补助金等,并实行双休日与节假日放假休息。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06年、2007年,双方补签了各为一年的劳动合同。2007年的合同履行至2月31日终止后,被告继续留用原告,但未补签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却出尔反尔,导致原告1800元的月基本工资得不到保证,连每月30元的计件工时工资也一直拒发。双休日、节假日照常上班,均未支付加班费。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曾多次要求被告遵守承诺,被告却以原告故意寻找是非为由进行刁难,并以原告违反厂纪厂规为由,于2011年4月11日口头告知原告将其解聘,且对2011年3月25日至4月11日共17天的劳动工资及应发的相关待遇拒绝给付。为此,原告依法申请仲裁,因对仲裁裁决不服,现诉请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尚欠的劳动工资、加班某资、工伤补助金等合计人民币344883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企业基本情况,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案件送达证明、仲裁裁决书,证明本案已经仲裁驳回,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4.考勤表7份,证明原告每个月的上班时间及双休日上班的事实;5.工资单5张,证明原告出勤的天数分别为30天、31天,工资单中实发的数额和计件工时工资不相符,每个月少发了30元;6.鉴定表,证明原告在劳动期间受伤为十级伤残;7.2006年至2009年10月5日的金华市商业银行对私存款明细帐4张,证明原告在被告单位上班的期限及发放工资数额。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答辩称:1.原告起诉状中部分陈述不客观、不真实,实际情况是2005年10月3日原告受聘到被告公司上班至2011年3月29日。2011年3月30日、31日是双休日公司安排其休息,从4月1日开始原告就一直旷工。2.双方对原告的工资待遇未做出具体约定,其工资实际是按计件工时计算。3.被告完全按照国某某定的法定节假日及休息日安排休息时间,不存在原告陈述的在双休日及节假日上班不付加班费的情况。4.因原告自行旷工,未办理离职手续,故从20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的工资375元确实未发放,如果原告办理相关的离职手续,该笔费用被告方同意发放。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我方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的内容履行。5.原告到被告公司上班后确实是从2008年1月1日开始双方就未签订劳动合同,根据相关规定,对劳动合同的主张原告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综上,请求依法裁决,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员工手册1本,证明被告单位对于员工旷工三日以上的相关处罚的规定;2.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是本人提出辞职才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的事实。庭审中,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当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现分析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2、3、6,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被告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考勤表不能认定是被告方出具的,考勤表上无负责人签字及被告公某;本院认为,该考勤表未加盖被告公某,也未经制作人及负责人签字确认,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5,被告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是被告单位制作的工资单,被告是每月把工资存入员工账号的。本院认为,该工资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证据7,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对证据1,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员工手册未向原告发放,且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认为,该员工手册发放到每个车间,原告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认为该合同的内容不真实,该证明书是属于被告本身为了其它利益向社保处提供的,且原告不知情,原告从未向被告方提出辞职。本院认为,异议不成立,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5年10月3日,原告进入被告单位工作。2006年及2007年,双方分别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2008年1月1日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11年4月11日,被告以原告本人辞职为由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另查明,2008年6月16日,原告受到工伤,经金华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十级伤残。20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原告的工资375元,被告未予发放。2011年6月11日,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等共计344883元。该委于2011年9月27日作出金婺劳某案字(2011)第60号裁决,裁决由被告支付3月26日至4月1日工资375元,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44元,支付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4元,驳回其他仲裁请求。本院认为,原告付出劳动应当得到劳动报酬,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20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工资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计件工时工资和加班某资的请求,因原告提供的考勤表、工资条均无用人单位公某及制作人、负责人签字,其真实性难以确认,被告也不予认可,故对于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2008年1月1日后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应支付2008年2月1日至12月31日期间的双倍工资,但原告在一年的仲裁时效内未提出申请,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已明确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是“本人辞职”,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因原告确系工作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故被告应当在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时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就业补助金,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2011年3月26日至4月1日的工资375元二、由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某某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844元及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844元,共计9688元。三、驳回原告洪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浙江××××包装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可汇至金华财政局帐户,开户银行:农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银行帐号:19×××37,或直接交款至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处。逾期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刘文胜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廖甜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