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丽遂民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柴某某与张某某、叶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丽遂民初字第67号原告柴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丽水市××号。诉讼代表人占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鲁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丽水市××都区××号。诉讼代表人方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某。原告柴某某诉被告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中××司)、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张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华某某、被告中××司委托代理人鲁某某、被告人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某诉称:2010年7月27日12时30分许,原告柴某某驾骑电动车途经遂昌县××镇牡丹亭中路××路段,提前打电动车向左转的方向指示灯,驶向道路中央时,被告张某某驾驶牌号为浙k×××××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金岸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因避让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搭乘着吴某某和郑某某的牌号为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原告柴某某被被告张某某车某某落的石头砸伤并摔倒受伤。事故造成三车受损,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受伤。事故发生时,被告叶某某将浙k×××××号小汽车由北往南违法停放道路右侧行车道内。2010年8月12日,遂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和原告柴某某负事故同等责任,被告叶某某、陈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被告张某某所有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叶某某所有的浙k×××××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立即被送往遂昌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住院治疗三天后,医生建议在家休息2周,并随时与医院保持联系。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医疗费2454.72元、住院补贴45元、护理费1427.49元、电动车损失费500元,共计4427.21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均未支付过赔偿款。本次事故对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应当承担责任,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张某某、叶某某、陈某某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4427.21元;2、被告陈某某、中××司、人寿××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承担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某某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属实,在保险公司赔偿后,合理的范围内我愿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叶某某辩称:在不计免赔以外的赔偿责任我愿意承担,其余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原告是因为要避让被告张某某才发生事故,且陈某某没有与原告发生碰撞,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责任,我没有责任。被告中××司辩称:同意在交强险内赔偿,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事故责任我公司承担25%的责任。被告人寿××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及原告受伤、责任划分无异议;叶某某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无异议,对于本案的交强险直接赔偿无异议,但我公司的交强险限额在本案涉及多人分割,且本案还有中财保的限额及陈某某责任的问题;结合本案事故划分,叶某某在交强险赔偿外应承担的责任比例不应超过15%;商业险不同意一并处理;原告主张的项目标准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的范围。案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27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从遂昌县金岸村方向驶往遂昌县城方向,当日12时30分许,途经遂昌县妙高镇牡丹亭中路19弄路口路段,因避让从遂昌县城方向左转弯驶往牡丹亭中路19弄方向由原告柴某某驾骑的电动车时与对向行驶由被告陈某某驾驶搭载着吴某某和郑某某的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三车受损,陈某某、吴某某、郑某某、柴某某受伤的事故。事故发生时叶某某将浙k×××××号车由北往南违法停放道路右侧行车道内。遂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10年8月12日作出遂公(交)认字(2010)第33252792010001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途经上述路段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有过错;柴某某驾骑电动车途经上述路段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的车辆优先通行,有过错;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危害后果,有过错;叶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有过错;吴某某和郑某某系乘车人,无过错。综上所述,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在该事故中张某某和柴某某过错作用相当,负事故的同等责任;陈某某和叶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吴某某和郑某某无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遂昌县人民医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454.72元,其中2010年7月27日至2010年7月30日住院。另查明:原告柴某某驾骑的电动车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确定车损金额为500元。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k×××××号中型自卸货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其本人,该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1月19日15时至2010年11月19日15时。浙k×××××号车行驶证登记车主为被告叶某某,该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11/12666号变型拖拉机行驶证登记车主为陈某某本人,该车在事故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遂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门诊收费收据、住院收费收据、出院病人费用明细表、出院记录、出院证明、医疗证明书、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遂昌支公司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简易确认书及原、被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机动车未参加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张某某驾驶自卸货车,因避让由原告柴某某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陈某某驾驶的变型拖拉机发生碰撞,致三车受损,陈某某、柴某某及搭载陈某某车辆的吴某某、郑某某受伤。在该事故中,被告张某某驾驶超载机动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车辆动态,临危采取措施不当,原告柴某某驾骑电动车借道通行未让本道内车辆优先通行,过错作用相当;陈某某驾驶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加重了危害后果,被告叶某某未按规定地点停放机动车,均有过错,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张某某驾驶的浙k×××××号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叶某某停放的浙k×××××号车在被告人寿××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应由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陈某某驾驶的赣11/126**号变型拖拉机事故时未投保交强险,应由被告陈某某在相应的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司、人寿××支公司与被告陈某某各自均等负担,以三车相应的交强险责任限额总和为限。原告的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费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本院予以认定,其余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供足够证据证实尚需护理,本院不予以支持。机动车损失根据保险公司出具的定损单确定。综上,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车辆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柴某某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245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元、护理费251.92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共计3251.6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赔偿1083.88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1083.88元,由被告陈某某赔偿1083.88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柴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柴某某负担1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徐春伟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丽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