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平民初字第2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原告康泽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泽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平民初字第223号原告康泽良,男,1972年9月1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范天成,男,1956年12月28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负责人彭永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烨,河南黄国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康泽良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泽良的委托代理人范天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信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7月16日30分,我驾驶豫SB08**号轻型厢式货车,在平桥区龙井乡屈岗村路段与行人张曼发生挂碰,致其受伤,经交警队作出事故认定,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曼在事故当天被120救护车送到肖王医院救治���次日下午又被120救护车送到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交警队调解,我一次性赔偿张曼医疗费等各种费用4000元。我的豫SB08**号车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相关保险,在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时不慎将第四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丢失,经向该院补办一份统计联作为依据,可是被告信阳保险公司以没有发票为由拒赔,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赔偿我各种损失4000元,以保护我的合法权益。被告辩称,保险合同是法庭裁判的重要依据,也是保险公司参加诉讼的前提,保险公司只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应当提供受害人的出院证、病历及正规的发票由保险公司审核,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6时30分许,原告康泽良驾驶自己的豫SB08**号厢式货车,行至平桥区龙井乡屈岗村路段,将行人张曼(2008年1月18日生)挂碰,致张曼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调查认定,原告康泽良驾驶机动车行至窄路时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确保安全车速,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曼受伤后,即被送往肖王卫生院治疗,花医疗费820元,次日又被送到信阳市肿瘤医院作CT检查,花检查费278元,之后入住信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1867.44元,于2011年7月21日出院,出院确诊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出院医嘱继续用药治疗,不适随诊。张曼出院后又在平桥中心大道南社区卫生服务站用药治疗,花医疗费300元。张曼在治疗过程中,由其爷爷张成海护理。张曼治疗终结后,交警队组织事故双方进行了调解,2011年9月8日达成调解协议,康泽良一次性赔偿受害方各种损失4000元,该款已付清。豫SB08**号车在被告信阳市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保险,康泽良向受害者赔付后,向被告信阳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未果,遂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责任认定书、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费发票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康泽良的豫SB08**号在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投入了交通强制险,被告信阳保险公司即应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康泽良支付赔偿保险金。被告信阳保险公司支付的赔偿保险金应当是康泽良在交通事故中给受害人张曼人身造成损害而依法应予赔偿经济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具体如下: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医疗费应当为治疗损伤实际支��的费用,即3265.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参照国家工作人员出差标准计算,即6天×30元/天=180元;营养费6天×15元/天=90元;护理费应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即6天×61.47元/天=368.82元;交通费可根据其转院治疗的情况,酌定为400元,以上合计4304.26元。但是原告康泽良实际支付受害者赔偿金4000元,并请求被告信阳保险公司赔偿4000元,并不超过该损失,本院应予许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康泽良支付赔偿保险金4000元。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公司负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易 松审判员 关可欣审判员 何 俊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吴慧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