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时魁岭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时魁岭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咸秦刑初字第00134号公诉机关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时魁岭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以咸秦检刑诉(2012)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魁岭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时魁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1年11月14日上午,被告人时魁岭在秦都区国棉二厂20号楼下,向许向东出售海洛因两小包0.1克,获款130元。2、2011年11月14日下午,被告人时魁岭在秦都区国棉二厂20号楼下,向许向东出售海洛因两小包0.1克,获款120元。3、2011年11月15日,咸阳市公安局秦都公安分局民警在秦都国棉二厂生活区抓获时魁岭时,从其家中查获海洛因五小包1.2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时魁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物证毒品提取笔录、扣押清单、称量笔录、收缴收据、照片及证人许向东的证言、抓获经过、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时魁岭非法向他人出售毒品海洛因0.2克,抓获时搜缴毒品1.2克,共计1.4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时魁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时魁岭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时魁岭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秦小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曹 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