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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15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祁飞娟与绍兴县丕金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1566号原告:祁飞娟。委托代理人:张立民。被告:绍兴县丕金纺织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5750659-4),住所地:绍兴县柯岩街道余渚村。法定代表人:丁水芬,系经理。原告祁飞娟与被告绍兴县丕金纺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0月26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根据原告申请于2011年10月27日作出了(2011)绍商初字第1566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因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诉讼文书。本案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飞娟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绍兴县丕金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涤纶染色印花布植绒,合计加工费72241.05元。原告依约为被告提供加工服务,并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上述加工费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加工费72241.0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在本案答辩期间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为被告加工涤纶染色印花布植绒,加工费合计72241.05元的事实。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向绍兴县国家税务局调查了原告提供的一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认证情况,经查,该份浙江增值税专用发票已被申报认证;2、提货码单二份,以证明被告在原告处加工货物,并由被告公司股东吴建华签收的事实。被告绍兴县丕金纺织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1、2,其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故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综上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委托原告加工涤纶染色印花布植绒,合计加工费72241.05元。上述加工费被告至今未予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发生的涤纶染色印花布植绒加工业务往来,系双方合意,且口头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被告作为承揽合同中的定作方,在原告完成相应的承揽工作后,理应及时支付对价,现由于其未能按约支付相应的款项导致本案纠纷产生,显属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所欠款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绍兴县丕金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祁飞娟加工费72241.05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820元,合计2426元,由被告负担。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606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代理审判员 范 晟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傅丽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