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宝民初字第01817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7-30
案件名称
原告樊太平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刘风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太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刘风春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2009年)》: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宝民初字第01817号原告樊太平,男,195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延川县公安局退休干警,现住延川永坪镇西门区0118号。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李延京,该公司经理地址:延安北龙大厦21楼第三人刘风春,男,41岁,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延川县永坪镇红旗新区15号本院在审理原告樊太平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刘风春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中,经审查,2009年4月15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下属的延川营销服务部原负责人刘晓明(已故)以单位经费不足为由向第三人刘风春借款四万元,并由原告樊太平作为保人,并在借条上加盖了单位公章,此后由于该款未按时归还,樊太平便与刘风春达成协议,由其偿还了欠款本息,此后便以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为被告,刘风春为第三人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二款:“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心支公司、支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其次,中国人民银行早在1995年就保险公司分支机构是否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有明确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专业银行(商业银行)、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虽不具备法人资格,但属于“其他组织”,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综上,被告安邦财产保险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延川营销服务部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本案应由延川县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樊太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2元免收。审判员 杨慧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樊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