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杭淳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郑某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李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淳商初字第15号原告:郑某某。被告:李某某。原告郑某某诉被告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爱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起诉称:2011年6月12日,被告李某某因归还信用社贷款急需用钱,向郑某某借现金35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不归还借款。为此,诉请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5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份。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视为其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比照法定有效证据的认定要件对原告的证据审查后认为,借条系原件,其形式真实、内容合法,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相应事实,依法予以采信。据此,本院对原告诉称的被告欠其借款350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借条未载明还款时间。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未约定还款时间,但被告李某某于2011年6月12日出具借条确认收到借款35000元后,一直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催告借款人李某某于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郑某某借款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5元,减半收取33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5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通知预交。审判员  余爱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郑苏程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