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某,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10月24日被抓获并羁押,同年10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周国刚,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1)2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2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2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陈丽娜、被告人唐某及其指定辩护人周国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08年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结伙刘少韬、高传喜(均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内窃得废钢料3吨,价值人民币8250元。2.2008年7、8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唐某结伙刘少韬、高传喜、黄君(已判刑)等人,在杭州市萧山区新街镇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内窃得废钢料2.5吨,价值人民币7250元。综上,被告人唐某结伙盗窃2次,窃得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5500元。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参与盗窃的事实;其家属代为退赔被害单位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刘少韬、高传喜、黄军的供述,证人张德忠、孔建明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笔录,被害单位杭萧钢构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失窃报告,收据,本院(2009)杭萧刑初字第1464号刑事判决书,本院(2010)杭萧刑初字第6号刑事判决书,寄押证明,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唐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且其家属能代为退赔部分赃款,可从轻处罚。采纳被告人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虽然被告人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但尚不足以区分为从犯,对被告人唐某的指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24日起至2013年10月23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罪所得尚未追回的赃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新政人民陪审员 杨玉红人民陪审员 罗媚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玲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