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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镇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9-12

案件名称

田永红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曾某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永红,曾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甬镇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永红,别名韩冰,于湖南省娄底市,无业。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被告人曾某,绰号“林伢子”,于湖南省新邵县,农民。因本案于2011年9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抓获羁押,同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1〕4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彬出庭支持公诉。因二被告人对被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本案依法简化适用刑事普通程序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贩卖毒品1、2011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田永红采用约定地点、电话联系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东开公寓附近先后3次将共计约0.5克冰毒(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黄某,并指使何姣媛(××)先后3次在本区骆驼大酒店附近将共计约0.5克冰毒贩卖给黄某。2、2011年7月底至8月中旬,被告人田永红采用上述同一手段,在本区骆驼街道东开公寓、骆驼大酒店附近先后2次将共计约0.3克冰毒贩卖给郑某,并指使何姣媛在2011年8月17日前后,在本区骆驼街道东开公寓附近将约0.2克冰毒贩卖给郑某,得款人民币200元。3、2011年9月13日前后,被告人田永红指使被告人曾某采用上述同一手段至本区骆驼街道宜家商务宾馆将约0.1克冰毒贩卖给施某,得款人民币100元。4、2011年9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田永红指使被告人曾某采用上述同一手段至本区骆驼街道喜来登宾馆729房内将0.5106克冰毒和0.0873克麻古(含甲基苯丙胺成分)贩卖给吸毒人员施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当晚,民警在本区骆驼街道宜家商务宾馆408房间内抓获田永红、何姣媛,并在房间内查获麻古6粒及其碎片2包,总重0.6024克以及冰毒1包,重2.1964克。二、容留他人吸毒2011年9月15日晚,被告人田永红在本区骆驼街道宜家商务宾馆408房间容留张某、严某、何某、曾某吸食冰毒。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手机二部,书证二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同案人何姣媛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宾馆住宿登记、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赃物照片、毒品上交清单、通话记录、现场检测报告,证人施某、黄某、郑某、张某、严某、何某、史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永红、曾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结伙或伙同他人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中被告人田永红多次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5克,属情节严重;被告人曾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约0.7克,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田永红还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对被告人田永红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田永红利用未成年人贩卖毒品,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田永红在庭审中能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和作案工具手机二部,应予以没收。据此,根据二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田永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曾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永红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二、被告人曾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15日起至2012年9月14日止。)三、公安机关查扣的毒品甲基苯丙胺、作案工具手机二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徐俊美人民陪审员  王坚芬人民陪审员  石伟标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滕爱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