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萧民初字第118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25
案件名称
莫惠祥与胡官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莫惠祥,胡官来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萧民初字第1184号原告莫惠祥。委托代理人田良标。被告胡官来。委托代理人陆雅琴。原告莫惠祥诉被告胡官来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15日、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莫惠祥的委托代理人田良标、被告胡官来的委托代理人陆雅琴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莫惠祥参加了2012年2月15日的开庭审理。原告莫惠祥诉称:2001年11月25日,莫惠祥与胡官来签订租用责任田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如租用土地被征用,青苗费等赔偿应该给承租方。2010年10月8日,萧山区新塘街道涝湖村委会发出土地征用通知并作出了土地征用赔偿标准。但胡官来在莫惠祥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0年12月月底与村委会签订苗木迁移补偿协议书,并领取了赔偿款。此后,莫惠祥多次向胡官来索要该款,胡官来却分文未给。为此起诉,要求胡官来支付青苗费、苗木迁移费、迁移签约奖计10706.50元。原告莫惠祥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1年11月25日,莫惠祥与胡官来等人签订的租用责任田协议1份,证明莫惠祥与胡官来存在土地租赁关系;2.2010年12月15日,胡官来与杭州萧山新塘街道涝湖村经济联合社签订的苗木迁移补偿协议书1份,证明胡官来获得苗木迁移赔偿款10706.50元的事实;3.莫惠祥、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与胡官来等人签订的租用责任田协议复印件1份。被告胡官来辩称:胡官来不应向莫惠祥支付青苗费、苗木迁移费、迁移签约奖。被告胡官来未向本院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进行了调查,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均确认莫惠祥在本案中提供的证据3租用责任田协议中有关租赁方“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的名字由该上述三人本人所签,其中胡官来的出租土地由莫国仁租种,莫妙才、高云海没有租种。莫惠祥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莫惠祥提供的证据1、2,胡官来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确认莫惠祥提供的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莫惠祥提供的证据3,胡官来认为该租用责任田协议中“胡官来”的名字不是其本人所签。本院对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所做的调查笔录,胡官来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莫惠祥提供的证据3,与本院对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所作的调查,能相互印证;莫惠祥在审理过程中确认胡官来的出租土地2010年被征迁时,租赁土地上的苗木是莫国仁的,而非莫惠祥所有。故本院确认莫惠祥提供的证据3及本院对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所做的调查笔录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1年11月25日,莫惠祥与胡官来等人签订租用责任田协议1份,约定胡官来等人的责任田租赁给莫惠祥使用(其中胡官来的出租土地为1.33亩),租金为每年每亩700元,付款时间为上一年农历12月20日前;租赁时间为5年,自2001年农历12月20日至2006年农历12月20日止,超出时间按月计算,但不能超过早稻育秧期。租赁期间内如遇国家或有关部门征用,青苗费归莫惠祥所有。合同签订后,胡官来等人将租赁土地交付给莫惠祥使用。租赁期限届满,莫惠祥和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作为承租人与陈水良等人作为出租方又签订租用责任田协议1份,约定陈水良等8户的责任田由莫惠祥和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种植,租金为每年每亩1100元,付款时间为上一年农历12月20日前;租赁时间为3年,自2006年农历12月21日至2009年农历12月20日止,若超出时间,则按月计算;租种期间,如遇国家及有关部门征用,青苗费等归出租方所有,苗木迁移费由出租方向征用部门申领后交给租赁方所有。此后,胡官来的出租责任田非由莫惠祥租种。本院认为:莫惠祥虽曾与胡官来等人签订过租用责任田协议,但该协议租赁期限到期后,莫惠祥和莫国仁、莫妙才、高云海作为承租人与陈水良等人作为出租方又签订了租用责任田协议。此后,胡官来的出租责任田实际并非由莫惠祥租种,现胡官来的出租责任田被征用,相应的青苗费赔偿款享受等应由出租方与实际承租方进行处理。莫惠祥在庭审中自认非胡官来出租责任田的租种人,其要求享有该租赁责任田的青苗费赔偿款等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莫惠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元,减半收取34元,由莫惠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8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韩燕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