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1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7-04-05
案件名称
李月霞与李井太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月霞,李井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谯民一初字第00016号原告:李月霞,女,1967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委托代理人:王善利,安徽王善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577611。被告:李井太,男,1951年6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李月霞诉被告李井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月霞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善利,被告李井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月霞诉称:2010年8月3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承诺5个月内还款,按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但5个月过后,被告拒不还款付息。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借款20000元,利息2690.4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月霞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李月霞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借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被告李井太辩称:被告并没有借原告李月霞的现金;是证明人写的借条,证明人并没有收到原告的现金给被告,也没见到原告给被告现金;证明人裴子良、李先知能够证明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给的现金。被告李井太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被告李井太对原告李月霞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李月霞所举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指印是被告所捺,但被告并没有收到原告给付的现金。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所举证据1、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8月31日被告李井太从原告李月霞处借款20000元,并约定5个月还款,利息按贷款利息支付。被告李井太于当日为原告李月霞出具借条一份,借条所载内容为:“借条,今借到李月霞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到5个月还款,按代款利息付款,借款人:李井太,证明人:李先芝、裴子良,2010.8.31日”。在庭审中,原告认可利息自借款之日计算到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不再要求。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李井太从原告李月霞处借款20000元,有被告李井太为原告李月霞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李井太应当自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后及时归还。现被告李井太拒绝支付。因此,原告李月霞要求被告李井太归还借款20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上约定利息按照贷款利息计算,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井太借款时,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5.1%(6个月内的)。因此自被告李井太从原告李月霞处借款之日即2010年8月31日到原告李月霞起诉之日即2011年12月16日共计15个月零16日,其利息应为1320.3元。原告李月霞自愿放弃起诉之日以后的利息系原告李月霞自行处分其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井太辩称没有收到原告李月霞给付的现金,但被告李井太并未从原告处将借条抽出,也没有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因此对被告李井太此辩解,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井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月霞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1320.3元(自2010年8月31日计算至2011年12月16日,年利率为5.1%)。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元,由原告李月霞负担50元,被告李井太负担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文礼人民陪审员 董全礼人民陪审员 王天成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守涛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