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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绍新商初字第1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吴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绍新商初字第130号原告:李某某。被告:吴某。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永青独任审判。本院于2012年3月2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起诉称: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为2.2%,利息按月付清。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催讨,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000元,并按月息2.2%支付自借款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李某某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2011年11月1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约定月息为2.2%,利息按月付清事实。被告吴某未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形式完整,内容客观,与原告主张的事实相印证;答辩期届满,被告未提出异议,且被告经本院传���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辩权,对原告所举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吴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被告吴某为借款人,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债务履行期限不明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被告对借款的履行期限未作约定,被告没有自动履行,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履行,原告起诉要求返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利率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次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为限。原、被告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最高利率应当以借款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期为六个月以内的金融机构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5.60%)的四倍为限,其约定借款月息2.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准许限度,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归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4000元,自借款���(即2011年11月13日)起至按判决还款日止,按年利率5.60%的四倍支付利息,息随本清。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被告吴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某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梁永青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蔡 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