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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台黄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台黄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区××乡大道××号。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陈甲与被告陈乙、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魏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陈丙,被告陈卫乙委托代理人葛某某、王某某,被告太平洋××的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09年10月29日14时53分,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在黄岩黄前线17km+614m处(即北洋车站处),被被告陈乙驾驶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周围群众送原告到北洋卫生院抢救,因原告伤势较重,当时被转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肾破裂伤、左肾周血肿、左肺挫伤、左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被告在黄岩交警大队调解未果。原告经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一个九级,一个十级。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2397.45元、误工费9301元(当庭变更)、护理费3060元、交通费600元、伙食补助费1530元、伤残赔偿金57512元(当庭变更)、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人民币126600.45元,扣除被告陈卫甲支付的25000元,尚有101600.45元未付。据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1600.4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太平洋××口头答辩称:1、陈乙系在其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根据交强险的相应条款,保险公司仅对医疗费承担垫付义务;2、因原告陈甲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一定责任,故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的费用应当按照责任比例予以分担;3、对赔偿项目有异议;4、对诉讼费用不予承担;5、不同意交强险、商业险一并处理。被告陈乙口头答辩称:1、本案诉讼时效已过。事故发生于2009年10月29日,原告于同年12月19日出院,最后一次门诊时间是2010年1月8日,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2、对赔偿项目有异议;3、要求商业险一并处理;4、因陈甲对事故的发生也负有责任,故应剔除不合理费用后,再由原被告按一定比例划分责任;5、因为陈卫甲经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应该由保险公司来承担赔偿责任;6、扣证不能作为没有取得驾驶证的情况进行处理;7、事故发生后,陈乙没有逃逸。原告陈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明(复印件),被告陈乙驾驶证,被告太平洋××工商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被告陈甲和太平洋××质证后无异议。2、门诊及住院病案、出院录,证明原告因伤就诊情况。被告陈甲和太平洋××质证后无异议。3、医疗费收据,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2397.45元。被告陈乙、太平洋××质证后均对其合理性有异议,同时太平洋××还认为,因医疗费已经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要求按1万元计算。4、住院费某某单,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用药情况。被告陈乙、太平洋××质证后均对其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陈乙认为其中包括532元的护理费,故不需要再额外请人护理,存在重复计算护理费。5、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被告太平洋××质证后无异议。被告陈乙质证后对其认定的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对交警认定逃逸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逃逸。6、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未果。被告太平洋××、陈乙质证后均无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被告太平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有异议。被告陈乙质证后对伤残等级无异议,但认为应按2010年度的标准计算。8、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太平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合理性、关联性存在异议,认为该费用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被告陈乙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均无异议,并表示如果赔付的话也是保险公司赔付。9、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原告出院后需继续休息80天。太平洋××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合理性均存在异议,认为误工时间认定为出院后两个月为宜。陈乙质证后仅认可住院期间的误工费。被告陈乙、太平洋××未举证。审理中,本院依陈乙申请调取了台公交黄肇字(2009)第00503号交通事故卷宗。质证后,陈乙承认了自己驾驶证被暂扣期间仍驾驶机动车辆,引起交通事故后逃逸,并找人顶包的事实,并表示知道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经原、被告举证、质证和当庭陈述,本院审核证据后认为:对原告提供的1、2、6号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虽然两被告均对其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5,被告陈乙虽有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太平洋××虽有异议,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伤残等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对证据8,有相关票据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9,由于原告提供的医疗诊断证明书系后补,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陈卫乙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29日,被告陈乙驾驶自己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从北洋镇前蒋村驶往头陀镇方向,14时35分,由西往东途经黄前线17km+614m(即北洋车站)路段时,与自东往南由原告陈甲驾驶的路桥g06366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陈甲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至黄岩北洋中心卫生院就诊,因伤势较重,又被转送台州市第一人民医院。经后者诊断为:左肾破裂伤、左肾周血肿、膀胱内巨大血肿、左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原告住院治疗51天,花去医药费42397.45元。出院录医嘱载明:可室内轻微活动,保持大便顺畅,避免体力劳动六个月。2011年11月16日,台州市博爱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台博医司鉴所(2011)临鉴字第72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载明:陈甲于2009年10月29日的交通事故中致左肾破裂、左肾周血肿、膀胱内巨大血肿、左肺挫伤、两侧胸腔积液、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左侧肋骨骨折、右侧髂骨骨折。其左侧肋骨共8根骨折及膀胱内巨大血肿行打开腹腔、膀胱等手术治疗,分别评定为一个ⅸ级(九级),一个ⅹ级(十级)伤残。2009年12月9日,台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岩大队作出台公交黄认字(2009)第005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陈乙在驾驶证被依法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经路口未减速慢行且遇险时措施不及,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是引起此事故的主要原因;陈甲驾驶电动自行车遇路口左转弯时未让直行车先行,是引起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原被告经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调解未果,后者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3310032009b0042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陈乙为其所有的浙j×××××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赔偿限额为30万元的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12月30日。事故发生后,原告从被告陈乙缴纳交警部门的押金中领取了25000元。另查明,陈乙因违章驾驶证被扣,事故发生后,为获得保险公司理赔,找朋友顶替自己承认交通肇事。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认合理部分如下:一、医疗费:原告主张42397.45元,虽然两被告均对其合理性提出质疑,但未在举证期限内申请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经审核票面金额,本院予以确认。二、误工费:原告主张9301元(131天*71元/天),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及出院录医嘱,本院予以认可。三、住院期间护理费:原告主张51天*60元/天=306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1天*30元/天=1530元,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原告主张600元,根据原告就诊情况,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六、营养费:原告主张1000元,根据原告伤情,该项主张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七、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57512元(伤残赔偿金9级52284元+10级5228元),原告计算错误,本院依法变更为57512.4元(13071元*20年*22%)。八、鉴定费:原告主张1200元,该部分费用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九、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根据原告伤情及本案实际,本院将其调整为8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合计为:124600.85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过错方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交警部门对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被告陈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台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黄岩大队于2011年12月5日出具3310032009b00427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一份,证明诉讼时效中断,从2011年12月6日重新开始,该诉讼并未过诉讼时效期间。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太平洋××是否仅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垫付义务的问题。由于本案驾驶人陈卫甲取得了驾驶资格,只是驾驶证被暂扣,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约定的“未取得驾驶资格”是不同的概念。《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规定:申请机动车驾驶证,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规定的驾驶许可条款;经考试合格后,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发给相应类别的机动车驾驶证。由此可见,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应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认定。一旦取得驾驶证,除非经法定行政程序取消先前的行政许可,则该驾驶证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因此,太平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陈甲的损失。本案的另一个争议焦点是太平洋××是否应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理赔义务。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情况下,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一)交通肇事后逃逸,驾驶人、被保险人、投保人故意破坏现场、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第三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的故意行为、犯罪行为,第三者与被保险人或其他致害人故意串通的行为;(三)驾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2、无驾驶证、驾驶证失效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吊销期间;被告陈乙在驾驶证被暂扣其间非法驾驶机动车辆,并在肇事后逃逸,后在谈话笔录中又自认知道保险公司的相关免责条款,太平洋××拒赔商业险理由充足,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太平洋××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10000元(医疗费)+9301元(误工费)+3060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57512.4元(残疾赔偿金)+8000(精神损害抚慰金)=88473.4元。原告陈甲因本次事故的合理损失为124600.85元,太平洋××赔付交强险后,未偿付金额为36127.45元。原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表示,交强险外的损失,按责任原告承担20%,被告承担80%,本院结合案件实际,予以认可。综上,被告陈乙在交强险外应负担的赔偿金额为28901.96元(36127.45*80%)。被告陈乙应负担的总金额为117375.36元(88473.4元+28901.96元)。原告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乙赔偿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17375.36元(含已付25000元)。二、上述款项中的88473.4元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款汇收款单位账户: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执行款,开户行:黄岩工商银行,账号:12×××96)。三、驳回原告陈甲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21元,减半收取1060.5元,由原告陈甲负担60元,被告陈乙负担1000.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121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认,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代理审判员 魏 巍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吴秋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