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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林刑初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郗松周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林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林刑初字第66号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郗一某,男。辩护人李同建、王立强,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12)第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郗一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司玉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郗一某及其辩护人李同建、王立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0月31日,在林州市城管局、桂园办事处、曲山村组织的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被告人郗一某驾驶机动车,将车辆横停在曲山村至横水镇的道路中间,阻碍执法人员离开,并对林州市城管执法大队等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在现场起哄闹事,致使大量群众围观,交通严重堵塞,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证实上述事实,提供了被告人郗一某的供述、证人王一某、王二某等人的证言、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材料在卷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郗一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核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四)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郗一某辩称,其没有辱骂工作人员,不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认为,城管局的行政执法不合法,被告人郗一某的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31日,在林州市城管局、桂园办事处、曲山村组织的拆除违章建筑过程中,被告人郗一某驾驶机动车,将车辆横停在曲山村至横水镇的道路中间,阻碍执法人员离开,并对林州市城管执法大队等工作人员进行辱骂、恐吓,在现场起哄闹事,致使大量群众围观,影响恶劣,大批车辆无法通行,交通严重堵塞达长达30分钟左右,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为认定上述事实,且有经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郗一某的供述,证实由于其村四户人家都没有建房手续,但村委会干部与其几户约定新房打顶后,老房必须拆除,但没有书面协议,只是口头默许。2011年10月31日下午林州市城管局工作人员及桂园办事处的人员给其家拆房子拆的最严重,其情绪很激动,并且在其喝了酒的情况下开着其伙计李一某的现代轿车堵住道路,当时其母亲也躺在路上,后其就被带到桂园派出所了。二、证人证言(一)证人王二某的证言,证实其是林州市城市管理局城建监察大队工作人员,2011年10月31日下午,城管局执法人员及桂园办事处工作人员到林州市曲山村拆除违章建筑后,准备返回东外环继续执法时,一名满身酒气的男子驾驶一辆黑色轿车横行在道路上,严重阻碍交通,阻碍城管工作人员执法,并且大骂、恐吓要报复工作人员,扬言说:“我是公务员,我不要工作,要把你们的小孩一个一个弄死”等等,招来很多围观群众,影响极坏,后公安机关人员到后才把该男子带离现场。(二)证人韩一某证言证实的内容与上述王二某证实的内容基本一致。(三)证人郭二某证实,其是林州市城建大队长,2011年10月31日下午,其城管局工作人员到林州市曲山村拆除违章建筑后,准备再到其他地方进行拆除违章建筑时,郗一某开了一辆现代轿车横停到路中间阻碍其的执法车辆通行,致使交通堵塞,当时被拦阻的车辆有18辆之多,执法人员60多人,时间长达30分钟左右,并破口大骂工作人员,引起很多群众围观和看热闹,致使正常执法无法进行。(四)证人王一某、李二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郗一某阻拦过程并辱骂、恐吓要把你们小孩都弄死等内容,其他内容与上述郭二某证实基本一致。(五)证人王二某证实,其是林州市桂园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配合城管局工作人员协助到曲山村拆除违章建筑准备返回时,先是郗一某母亲躺在路中间拦住执法车辆,后郗一某又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轿车拦阻不让执法车辆通行,并破口大骂我不是人,要弄死我们的子女等话,并恐吓执法人员和扬言报复执法人员,郗一某妹妹郗晓英三次给其打电话恐吓,让其小心点,不会让其好过的。后其只好报警让公安机关处理。(六)证人胡二某、苏一某、李三某、魏一某、侯一某、王四某证实内容与上述王二某证实内容基本一致,均证实郗一某阻拦城建及桂园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无法正常执行任务和通过,致使道路堵塞,车辆无法正常通行的情况。(七)证人王五某证实,其系曲山村支书兼村主任,证实城管局拆除的被告人家的房子系违章建筑,城管局给被告人家下达过停工通知书和限期改正书,拆除当天被告人郗一某开了一辆黑色现代车停在了路中间不让通过的事实。(八)证人李一某证实,证实其借给被告人郗一某北京现代轿车的事实。(九)证人李四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郗一某拦截城管局执法车辆并辱骂工作人员达半个多小时的事实。(十)证人申一某证言,证实被告人郗一某拦截城管局执法车辆并辱骂工作人员达半个多小时,致使大量车辆无法通行交通堵塞,群众怨声载道的事实。(十一)证人申二某、李三某、崔一某、王六某、郭五某、杨三某、李四某、王七某证言,证实内容与证人申一某证言基本一致。三、书证等其他证据(一)郭二某、王一某等人工作证,证实城管局工作人员的身份情况。(二)责令违法行为通知书等手续,证实被拆房屋系违章建筑。(三)拆除房屋照片证实被拆除房屋的现场情况。(四)被告人郗一某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郗一某的身份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郗一某拦截、辱骂他人,情节恶劣,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郗一某及辩护人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郗一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郗一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3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岳俊峰审 判 员  高 洁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晶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