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商初字第47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郑某某、沈某某与孙某、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沈某某,孙某,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商初字第470号原告:郑某某。原告:沈某某。上述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孙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郑某某、沈某某诉被告孙某、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佳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某、沈某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沈某某诉称:2011年4月18日,台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台州银行温州分行)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1份,约定:借款金额为8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4月18日至2011年10月15日止;按月息7.71‰计息;借款人若未如期如数归还贷款本息,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上述借款由两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台州银行温州分行依约发放借款。但两被告仅于2011年6月21日、9月21日支付利息13158.4元、18915.2元,剩余利息及借款本金到期未偿付。经台州银行温州分行催讨,两原告于2011年12月1日履行保证义务,代两被告偿还借款本息819429.2元。故诉请判决:1、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欠款819429.2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日起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孙某、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联合保证担保协议》、借款借据、贷款回收凭证、说明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向台州银行温州分行借款提供担保,并已经履行了保证责任,即享有向被告追偿的权利。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借款本息819429.2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催讨拒不返还款项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资金损失,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被告孙某、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某、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某某、沈某某垫付款819429.2元及利息(自2012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4元,减半收取5997元,由被告孙某、潘某某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佳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飞飞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