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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温刑终字第24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余某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2)浙温刑终字第241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余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审理乐清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余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二〇一二年二月九日作出(2012)温乐刑初字第10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余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余某怀疑其在乐清市柳市镇后西村的一违章工程系高某丙举报被拆除而对高怀恨在心。2010年1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余某与林通文、郑淼锋(均已判决)预谋报复,被告人余某让林通文叫人殴打高某丙,让郑淼锋注意高某丙的行踪并告诉林通文。2011年1月6日夜里,郑淼锋发现高某丙的轿车(牌照号为CEC300)停在柳市镇鸿成足浴店门口,即在电话中将高某丙的行踪告诉了林通文。林通文以自己的女友被开牌照号为CEC300车子的男子玩了为由,叫林贤中(已判决)帮忙叫人将这个男子打了。后林通文将林贤中带到高某丙车边并将高某丙的体貌特征告诉了林贤中。之后,林贤中又打电话给戴振杰(已判决)要求帮忙打人。后戴振杰纠集了黄波、刘广龙、梅山淘、余代全(均已判决)等十来人,当高某丙、高某乙从足浴店出来准备上车时,即对二人进行殴打,并砸坏高某丙轿车玻璃。经鉴定,被害人高某丙头皮疤痕累计长5.5cm,左下颌疤痕长1.0cm,右食指缝合性疤痕长5.5cm,损伤程度构成轻伤。被害人高某乙损伤程度为轻微伤,轿车损失价值人民币1379元。另查明,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乙的经济损失已经依法得到赔偿。原审法院以寻衅滋事罪判处被告人余某有期徒刑二年。原审被告人余某上诉称,其系初犯,认罪态度好,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高某丙、高某乙的陈述,证人高某甲的证言,通话记录、现场勘验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鉴定文书、执行款票据、证明、同案犯刑事判决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被告人余某和同案犯林通文、郑淼锋、林贤中、戴振杰、黄波、刘广龙、梅山淘、余代全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余某指使他人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本案的其他同案犯系受余某指使才实施本案犯罪行为,余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因此,余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二审从轻处罚的诉称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丁竞舟审 判 员  陈欣俊代理审判员  涂凌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方彬微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