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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陈甲与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周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衢柯交民初字第263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邱甲。被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松阳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路××大厦××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2-5。诉讼代表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甲。委托代理人:邱乙。原告陈甲诉被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以下简称松××公司)、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安××)、周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沃建群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开庭审理。原告陈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甲,被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周甲的委托代理人邱乙到庭参加诉讼。现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2010年8月8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所有的浙k×××××/浙kj549挂号车某某向东某经衢州市柯城区46省道与荷花中路交叉路口,在车辆进入路口时,该车行驶方向信号灯由绿灯闪烁变为黄灯,被告所有的车辆未减速停车而是直接进入路口中,导致与从衢州市火车站由南往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驾驶员李某某负同等责任。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损失共计人民币648696.22元,其中医疗费229638.8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护理费24400元、住院伙食费3720元、误工费22477.61元、残疾赔偿金1969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06275.76元、交通费3971元、住宿某1248元、鉴定费1480元、车损1310元、施救费195元、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00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由被告永安××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41505元,不足部分206314.73元(扣除已付50000元)由被告松××公司及被告周李某某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陈甲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二、病历四份,出院记录三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住院时间124天。三、医疗费发票十一份,共计229638.85元,用药清单三份,住院结算表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情况四、医院证明书六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五、柯某某民区医院证明书一份,证明原告还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六、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鉴定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伤残等级、营养期限以及鉴定费1480元。七、衢州恒滔五金交电市场营业房租赁合同二份,证明原告2008年3月5日起在该市场从事装饰材料销售活动。八、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手册及交费明细各一份,证明原告从2004年9月起缴纳社会养老保险。九、土地征用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属于失地农民。十、抚养证明一份,证明被扶养人的扶养人数。十一、住宿某发票五张,证明原告的住宿某1164元。十二、交通费若干张,证明原告的交通费4383元。十三、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施救费发票一张,检测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的车损1310元、施救费195元、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00元。被告松××公司、周甲答辩称,医疗费当中有代收伙食费、床位费以及已经报销的医疗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护理人数两人无依据,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准。后续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准。交通费、住宿某、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永安××答辩称,医疗费当中有代收伙食费、床位费以及已经经医保报销的费用应当予以扣除。护理人数两人无依据,应当以一人护理为准。被扶养人生活费超过一人扶养的标准,应当予以核减。交通费、住宿某过高。后续治疗费以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为准。鉴定费、检测费不在保险范围内,不予理赔。商业险部分不同意在本案一并处理。被告松××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一、货车租赁合同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系周甲租赁。二、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份,证明护理时间及被告周甲支付的鉴定费费用。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被告松××公司、永安××、周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医疗费中的代收伙食费、床位费以及已报销的医疗费应当予以扣除,交通费、住宿某过高。本院对以上意见予以采纳。被告松××公司提交的证据二,原告及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证据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协议的盖章并非被告松××公司,无法证明其待证内容。经庭审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周甲挂靠于被告松××公司。根据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8月8日11时许,李某某驾驶被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所有的浙k×××××/浙k×××××挂号车某某向东某经衢州市柯城区46省道与荷花中路交叉路口,在车辆进入路口时,该车行驶方向信号灯由绿灯闪烁变为黄灯,被告所有的车辆未减速停车而是直接进入路口中,导致与从衢州市火车站由南往北行驶至该交叉路口的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事故经衢州市公安局柯城交警大队认定由原告与被告驾驶员李某某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衢州中医院住院治疗1天,次日转入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87天。2011年3月22日到衢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3天,2011年7月6日再次到浙江省立同德医院住院治疗22天,实际住院治疗123天。共计花费医疗费229638.85元。其中代收伙食费2838.70元、陪客躺椅费216元、已报销医疗费4235.4元。出院后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认为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构成一处八级伤残、两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2011年12月5日,金华广福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原告陈甲的医疗费用基本合理、护理时间8个月、后续费用可参照相关医疗机构证明确定。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系被告周甲实际购买,并由其实际运营,挂靠于被告松××公司名下。原告父亲陈乙、母亲朱某某系农业户口,且长期生活在农村;其子周乙现就读于衢州市柯城区新世纪学校四年级一班,并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属于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首先应当由永安××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松××公司、被告周甲共同赔偿。永安××不同意商业险一并赔付,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雇佣的驾驶员与原告陈甲对本起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故本案中由被告周甲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松××公司在其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由原告陈甲承担40%的责任。原告陈甲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伤残,给原告的身体及精神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故本院予以支持,但其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过高,应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实际情况,酌情考虑12000元为宜。被告主张原告交通费用、住宿某过高,本院酌定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800元。原告医疗费中代收伙食费系重复计算,应当予以扣除。陪客躺椅费因原告已主张住宿某,故对该费用不予支持,应当予以扣除。医疗费中已报销的4235.4元,根据损失填补原则,对该部分医疗费用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住院天数其中一天系重复计算,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为3690元。原告陈甲无法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也不能举证证明具体的劳动行业,故对其误工损失应当参照浙江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原告主张护理人数需两人,但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陈甲被扶养人父亲陈乙、母亲朱某某均生活在农村,故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计算。原告儿子周乙现就读于衢州市柯城区新世纪学校四年级一班,并随其母亲共同生活。故其儿子周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用可以参照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计算。后续治疗费用参照柯某某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证明书,酌定6000元。原告提出的误工天数、车损、施救费、评估费、检测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甲因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22348.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90元、营养费3780元,护理费12000元、误工费19346.58元、交通费2500元、住宿某800元、残疾赔偿金196984.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0276.76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车损1310元、施救费195元、评估费100元、检测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1480元,合计562911.89元,其中,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某、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车损、施救费,共计人民币241505元;剩余309406.89元(不含精神抚慰金)的60%即185644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合计197644元,由被告周甲赔偿,扣除被告周甲已支付的50000元,由被告周甲赔偿原告陈甲共计人民币147644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松阳县长××有限公司××中心在被告周甲的赔偿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32元,减半收取3966元,由被告周李某某担3515元,由原告陈甲承担451元,鉴定费1400元,由被告周李某某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沃建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程江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