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2)衢江商初字第425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江商初字第425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周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予以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因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虽口头答应,但至今仍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最低利率四倍计月利率2.03%计算),从2011年11月7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的利息为2438元,以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03%据实计算;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庭审中,原告变更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杨某某现金叁万伍仟元整(35000)周某某2011.11.7浙江省江山市贺村镇狮峰村石在49#××××)一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11年11月7日到原告杨某某处借款35000元的事实。被告周某某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因被告未到庭质证,视其放弃质证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失去对事实和证据抗辩机会的不利后果,据此,本院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证明对象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7日,被告周某某到原告杨某某处借款人民币35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索,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杨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元,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因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也未约定利息,该借贷关系系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对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可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被告周某某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未归还借款,显属不当,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元,并支付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杨某某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本金35000元,自2012年2月24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8(已减半),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旭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