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01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李某甲、吴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吴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深宝法刑初字第120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0月31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2011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1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因涉嫌抢劫,于2011年12月11日被海口市公安局羁押,2011年12月1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5日被逮捕。现押于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陈某甲,北京市炜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诉(2012)3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犯抢劫罪,于2012年2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熊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持水果刀窜到被害人高某租住的房间,吴某用刀顶住高某脖子,李某甲则捏造借口向高某索要钱财,高某被迫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吴某并说出密码,后吴某从高某的银行卡中取走人民币1,600元并与李某甲分赃。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入户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李某甲对指控事实无异议,自愿认罪。被告人吴某自愿认罪,但辩解称是李某甲以被害人高某得罪了他老大为由向高某索要钱财,抢劫时也是李某甲在房间翻找财物。辩护人陈某甲辩称被告人吴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有悔改表现,取得被害人高某的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甲、吴某经事先预谋找熟人搞点钱花后,持作案前购买的水果刀窜到被害人高勇、李艳林租住的深圳市宝安区福永街道桥头村荔丰路西二巷七号2栋205室。进入房间后,李某甲称高某在外面惹恼了吴某和他的老大,吴某则持水果刀顶住高某的脖子威逼其交出财物。高某和李某乙被迫各自将一张银行卡交给吴某并被逼说出密码,李某甲又在该房间柜子内翻找到一张银行卡后交给吴某。后李某甲、吴某离开高某的住处取走卡中人民币1,600元并分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吴某赔偿被害人高某各项损失人民币3,500元,高某向本院出具谅解书,请求对吴某从轻处罚。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宣读、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的供述:1、李某甲的供述:承认自己参与抢劫,称在作案前吴某说没有钱花就想办法合伙搞点钱花,他叫我找个认识的人一起去搞点钱。案发当天自己和吴某按照约定到李某乙家,对其男朋友高某说他在外面惹了吴某的老大。接着吴某拿出一把长约20公分的水果刀顶住高某的脖子,李某乙当场就吓哭了。吴某要求对方拿出一个整数来解决这件事,我当时故意对高某说我最多能贴他们二千元钱。自己在对方家里翻他们的电视柜并找到一张银行卡交给吴某,吴某从对方手中拿了两张银行卡,并逼对方说出密码,然后他就拿着卡出去取钱,临走时还把李某乙家里的一把菜刀及李某乙的一部手机拿走了。我在房间待了一会儿也出来了。走了四、五十米碰见吴某,他称取了1,300元,并分给我300元。自己之所以称高某得罪了吴某的老大,是想找个借口好让吴某向高某要钱。2、吴某的供述:承认抢劫的犯罪事实,称自己是被李某甲恐吓、威逼去抢劫的。案发时在去被害人家的路上李某甲去超市买了一把刀并交给自己。到了被害人李某乙、高某家时聊了几句后,李某甲向自己使了个眼色,意思叫我动手。于是我拿出刀架在高某的脖子上,叫他不要动。李某甲就对高某说了些威胁的话,叫他把钱拿出来。对方拿出三张银行卡交给李某甲,李某甲转手交给我并逼迫对方说出密码。然后李某甲就叫我去取钱,自己拿卡取了1,600元后返回被害人家里,李某甲还在那儿,我把卡还给对方后就与李某甲一起跑了。跑出来后我将1,600元给了李某甲,李某甲给了我300元,并说他也只得到300元,剩下的1,000元要交给老大。二、被害人陈述:1、高某的陈述:称2011年6月25日23时许,李某甲与吴某来到我租住的房间,李某甲对我说他要走了,跟我讲两件事,一是要带我去见我们厂的课长,二是我在外面惹了吴某。接着吴某就拿刀对住我的脖子,让我把银行卡给他。我说我都不认识他,吴某就说我惹了他们的老大,是他老大让他来的。我问他们要多少钱,吴某就向我要一万二千元,李某甲说他可以帮我贴二千。吴某拿着刀威逼我们交出银行卡和密码,吴某还抛开被子找看还有没有其他财物,李某甲也在我们家柜子里找并找到一张银行卡。后来他们两人都出去了,走时吴某还拿走我家一把菜刀。过了一会儿他们又回来,把手机和银行卡还给我们,吴某说还要我们再给几千块,否则就让我少一条胳膊或腿,并让我28号前准备好钱,后来他们就走了。2、李某乙的陈述(系高某的女朋友):其陈述的案发经过与吴某的陈某乙本一致。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取款和用刀顶住高某脖子的人就是吴某。三、证人彭某的证言:称不记得案发当天是否有卖过水果刀给一名男子。四、物证、书证:抓获经过、监控录像截图、银行卡交易记录、身份信息材料、和解协议书、收条、谅解书。五、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三张。六、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真实,证据之间互相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甲、吴某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案前共同密谋,案中分工配合,作用相当,在此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陈某甲辩称吴某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称吴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的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在量刑时对吴某酌情从轻处罚。李某甲、吴某均自愿认罪,在量刑时均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22年1月3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为 明人民陪审员 黄 芳人民陪审员 王 嘉 义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吕友媚(兼)书 记 员 张 敏 慧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