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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江阳民初字第53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伯林与何宗生、李宣泽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伯林,何宗生,李宣泽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江阳民初字第538号原告刘伯林,男,1965年12月3日生,汉族,驾驶员,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何宗生,男,年龄不祥,汉族,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被告李宣泽,男,1976年8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泸州市江阳区。原告刘伯林与被告何宗生、李宣泽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蒋零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伯林、被告李宣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宗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伯林诉称,2009年,原告在二被告叙永两高工地运输砼,二被告欠原告运输费1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拒不支付。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运输费10000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何宗生未作答辩。被告李宣泽认可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审理查明,被告何宗生、李宣泽于2011年1月31日共同向原告刘伯林出具了一张“欠条”,载明欠原告两高路运输费10000.00元整,并约定三个月内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刘伯林、被告李宣泽在法庭上的陈述及《欠条》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刘伯林请求被告何宗生、李宣泽支付运费的诉讼主张,有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为据,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宗生、李宣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刘伯林运费10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本院减半收取25.00元,由被告泸州市何宗生、李宣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零玲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 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