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巍商初字第23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楼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巍商初字第23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吴某某。被告:楼某某。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楼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玉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某某及被告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楼某某因工厂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期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催讨无着,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楼某某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述的借款事实。被告楼某某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事实,但是因为原告在被告的工厂定制了一批家具,应付货款是92700元,已付20000元,尚欠72700元。原、被告当时口头约定以原告尚欠被告的货款72700元来抵销被告欠原告的欠款100000元。现被告仍主张以货款抵销欠款,余款被告同意立即支付。被告楼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开庭审理,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被告无异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0日,被告楼某某因工厂资金周转向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认定有效。被告未按期归还借款本息,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20‰计算利息,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楼某某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对原告周某某享有到期确定的债权,原告周某某也未对被告楼某某主张的债权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另案处理为宜。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判决如下:被告楼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100000元,并支付自2011年9月2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楼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玉肖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方 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