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杭拱知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与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侵犯著作财产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7)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
案由
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拱知初字第52号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以丁。委托代理人戴志刚、王智斌。被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刃。委托代理人刘国健、周超魁。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朋普乐公司)诉被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特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2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智斌,被告维特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国健、周超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优朋普乐公司诉称:原告在授权期内享有涉案电影《赌神》在中国大陆地区内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炎黄互动网”(网址:www.mytv365.com)系被告所有及经营的以视频点播为主要内容的网站,在原告的权利期内,被告未经原告授权与许可,擅自在侵权网站为不特定的网络用户提供该影片的在线播放服务。涉案影片系由知名影视公司投资并由知名影视演员主演的热播影片,被告自上述侵权行为中获得了侵权网站浏览量提升、网站广告及作品搭载广告升值等巨大利益;与此相对应的是,侵权行为的存在使涉案影片商业价值出现不可修复的贬损,原告则遭受到了巨大且不可估量的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诉请:1.被告立即停止在其网站www.mytv365.com在线播放涉案作品并删除侵权作品。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000元。2.被告赔偿原告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维特公司辩称:被告不构成侵权。1.原告不具有主张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资格。涉案影片的原著作权人是香港注册成立的公司,属于我国法律上的境外公司,对于有境外公司拍摄并享有著作权的电影,尽管根据《伯尔尼公约》的规定,应当在我国享受同等著作权的保护,但是根据其特别条款的规定,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第24、31条的规定,进口影片应该取得进口批准文件,这是符合《伯尔尼公约》的。而此强制许可和批��文件应该是由具备进口电影资格的单位才享有的,但本案原告不具备该资格,因此对涉案作品原著作权人的授权是无效的。原告提供的《发行权证明书》,尽管由香港律师作为委托公证人签章确认,但根据司发通(1996)026号文件的规定,还应当经司法部中国法律服务部(香港)履行加章转递程序,否则应视为不具有证明效力。而本案实际的公证文书仅部分履行了该程序,尚有部分未履行,因此不具有证明效力。公证文书的目录仅显示了证书号码,而涉案影片的证书号码无法辨别,因此无法证明影片的真实权属信息及授权信息是否属实,结论是公证的内容与待证的内容并不一致。因此,原告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权利上存在瑕疵。2.原告提供的证据3,侵权公证文书无法证明侵权的事实。(1)原告提供的证据为2009年5月13日申请的公证并被受理,文书显示出具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但是原告自认收到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因此该取证过程违背公证法的规定,程序违法。(2)公证书附件与光盘刻录的内容存在取证不同时的问题,而无法证实光盘内容与公证文书载明的内容相一致。因此结合程序与公证内容,都与事实不符,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3.本案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侵犯著作权的诉讼时效为两年。原告出示的公证文书说明,即便被告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知道被侵权至少在2009年5月18日之前,但直到2012年1月,原告才向法院主张侵权事实,更何况,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在2012年1月之后,被告仍存在侵权的事实。4.涉案影片大多数在80-90年代就发行,且多在香港地区发行,在2009年时早已非热门影片,原告也没有提供获取著作权的相关授权成本,即便被告存在侵权事实,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也极其有限,而类似案件原告在北京及全国各地所提的赔偿金额均远比本案低,其他案件赔偿金额均不超过3000元,因此原告滥用诉权,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发行权证明书》。证明在中国大陆境内及权利期限内,原告独占性享有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2.涉案影片光盘。证明原告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与被告网站上传播的作品一致。3.(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30号公证书。证明(1)炎黄互动网(www.mytv365.com)为被告所有;(2)被告在炎黄互动网上,以多种收费方式为不特定网络用户提供涉案影片在线播放服务。4.公证费发票。证明原告为维权取证所支出的合理费用。5.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6.原告2011年3月15日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递交起诉书的邮寄清单。证据5、6,证明原告向金华市婺城区法院提起诉讼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认证如下:(一)证据1,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目录仅有证书号码,没有对应的影片的名字。作品内容中的编号无法一一对应,公证书目录的证书号码阿拉伯数字和实际作品无法核对;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原告作为涉案影片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主体资格,从公证书内容来看,没有问题,但是根据我国电影管理条例的规定,原告是否属于合格的影片进口单位,是否有进口影片的批准文件,证据1无法证明。本院认为证据1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二)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无法核实与被告网站上传播的作品一致。本院认为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三)证据3,被告对其真实��、合法性无异议,对公证书本身无异议,但认为公证书的内容和光盘的内容没法进行核对。本院认为证据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四)证据4,被告对发票本身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是用于本案的,发票出具时间是2009年11月10日,但公证书出具的时间是2009年6月18日,时间不一致,因此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五)证据5,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内容上看,若起诉时间是2011年3月15日,裁定书却是2011年10月6日作出,超过了6个月,仅被告名称变更就裁定驳回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认为证据5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六)证据6,被告认为是复印件,无法质证。原告在庭后提交了证据原件,本院调阅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的相关案卷,对相关事实予以核实,对证据6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被告维特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永盛电影公司是《赌神》一片的出品公司;原拷贝是彩色影片,片长124.78分;该片于1989年10月在香港完成,并于1989年12月首次在香港(戏院)公映;出品人为向华胜/向华强,导演为王晶,主要演员为周润发、刘德华、王祖贤;原告为该片的发行公司,发行地区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2009年2月15日至2012年2月14日止,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发行权证明书》附页中载明:原始版权人永盛电影公司已将本电影版权转让给现版权持有人KOTEWALLLIMITED,现版权持有���已将本电影专有独占性信息网路传播权授权予嘉乐,嘉乐将本电影仅限于发行地区内之专有独占性信息网路传播权授权予北京优朋。现北京优朋仅在授权期限内享有本电影在发行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路传播权。2009年5月18日,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单体禹向北京市长安公证处提出申请,对其从互联网下载内容的过程进行证据保全。同年5月27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蒋笃恒和公证员助理王华方会同单体禹在该公证处接入互联网的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打开IE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输入网址:http://www.mytv365.com,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打开新的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miibeian.gov.cn,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公共查询”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公共信息查询”链接,进入相应页面,在“网站域名”栏处输入“mytv365.com”,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查询”,进入相应页面,在“验证码”栏输入“duzu”,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确定”,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打开新的浏览器,在浏览器地址栏中输入:http://www.ccm.gov.cn/,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公共查询”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公示平台”栏的“经营性互联网文化单位公示”链接,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2008企业名录”,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在“转到”栏选择“9”,拷屏保存并打印;……关闭其他页面,回到http://www.mytv365.com页面,在“影视搜索”栏输入“赌神”,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搜索”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第二个图标下的“查看详细”,进入相应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点击“点播���片CD1”,进入播放页面,拷屏保存并打印。北京市长安公证处于2009年6月18日作出(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30号公证书,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为此支付公证费1154元。此次证据保全公证还对其他45部影视作品的在线点播情况进行了公证,原告优朋普乐公司已在本院另案起诉被告维特公司侵害其对该45部影视作品中21部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查明,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是“炎黄互动网”(网址:www.mytv365.com)的经营管理者。2011年3月15日,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以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材料。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经审查,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变更为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故于2011年10月20日以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原告优朋普乐公司的起诉。2012年1月18日,优朋普乐公司以维特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交起诉状材料,经补齐材料后,本院于2012年1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是指以有线或无线方式向公众提供作品,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获得作品的权利。依据国家版权局(1993)37号《关于同意香港影业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规定,香港影业协会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的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故如无相反证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在被告维特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依据香港影业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本院认定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依法享有涉案影片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故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原告优朋普乐公司提供了(2009)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8430号公证书,该公���书能证明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曾经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涉案影片的在线点播服务。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未经授权上传涉案影片并向公众提供在线点播服务,构成对原告对该影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于2011年8月23日变更为本案被告维特公司,故被告维特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维特公司辩称本案原告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2011年3月15日,原告优朋普乐公司以金华市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邮寄起诉状材料,故本院对被告维特公司的辩称主张不予支持。关于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的损失和被告的获利情况,本院根据涉案影片的公映时间、影响力、合理的许可使用费、被告网站的规模、侵权时间、过错程度、原���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6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元,由原告北京优朋普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251元,由被告浙江维特网络信息有限公司负担37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25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燕山人民陪审员 马建华人民陪审员 宣乐民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汪殷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