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东商初字第40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1-14
案件名称
吴甲与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甲,吴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东商初字第402号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被告:吴乙。原告吴甲为与被告吴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4日诉来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小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吴甲委托代理人吴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甲起诉称,被告在1996年曾经向银行贷款,原告曾作为担保人替其担保。在借款合同的履行过程中,被告曾多次向原告借款,用以归还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到2007年7月19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借款360000元。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嗣后,被告一直拖着不还。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并自2008年7月2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之日止,计算到起诉日止利息为130000元。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中利息的起算时间变更为起诉之日。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被告吴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本案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7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向原告借到现金360000元。该借条上有见证人陈某、许某的签名。嗣后,被告分文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解决。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同时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出答辩意见,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曾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被告依法负有归还原告借款的义务。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赔偿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该行为系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归还原告吴甲借款3600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12年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按本金360000元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若提前归还,则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700元,减半收取3350元,由被告吴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吕小松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俞佩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