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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北刑初字第112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范某、杨某伪造公司印章位、人民团体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杨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北刑初字第11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范某,曾用名范某,个体经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志刚,河北东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个体经营。因涉嫌销售假药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唐北检刑诉字(2012)第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于2012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志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范某、杨某、辩护人王志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销售药品资质、明知是假罗红霉素胶囊的情况下,伪造吉林省某公司印章并伪造该公司资质和随货同行单,于2011年3月至4月间分三次销售给唐山市某公司批号为“20110214”罗红霉素胶囊8件,共计4800盒,总价值人民币8,64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杨某为谋取非法利益,在不具备销售药品资质的前提下,伪造长春某公司印章并伪造该公司资质和随货同行单,冒充长春某公司业务员,向唐山某公司销售三件批号“20101206”的罗红霉素胶囊共计1,800盒,价值3,360元。经鉴定上述药品为假药。上述事实,被告人范某、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等物证;证人陈某、金某、李某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范某明知是假药而进行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伪造公司印章并使用,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公司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范某犯销售假药罪,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辩护人王志刚所提被告人范某销售的假药,不足以危害人体健康,且销售的假药数额较小的辩护观点,经查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所提被告人范某认罪态度较好,系初犯的辩护观点,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范某、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故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百八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范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4日起至2012年7月3日止)。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3月21日起至2012年9月9日止)。上述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郑赵靖审判员  梁庆松审判员  刘丽群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