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8-04-26
案件名称
李洪涛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涛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2)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洪涛,男,汉族,1980年1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宁津县,初中文化,山东省宁津县田庄乡田庄村农民,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14日被河口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3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河检刑诉〔2012〕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3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未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洪涛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营市河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6日18时20分许,被告人李洪涛驾驶冀J×××××重型牵引车、冀JGS**挂车,沿东营市河口区中海化工厂西门由南向北左转弯驶上312省道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被害人刘某驾驶的鲁E×××××号面包车相撞,致使被害人刘某当场死亡。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洪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据此指控被告人李洪涛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并建议在拘役五个月以上有期徒刑一年以下量刑。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洪涛在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后赔偿被害人刘某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65764.5元,对方书面建议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洪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洪涛的户籍信息,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东营市公安局河口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案件侦破情况说明,被害人近亲属出具的谅解书,道路交通事故调解记录,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洪涛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洪涛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其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对方的谅解,确有悔改表现。综上,对其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严厉打击刑事犯罪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洪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袁延涛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冬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