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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某,胡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浙甬民一终字第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余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上诉人余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7日作出的(2011)甬慈范民初字第17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阅卷和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双方当事人于199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姓名胡乙,现在慈溪市龙山镇中心小学就读。2007年10月10日,余某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胡某离婚。2007年10月29日,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了余某的诉讼请求,双方均未提起上诉。在原审审理过程中,余某同意与胡某离婚,双方同意婚生子胡乙由胡某负责抚养,所需抚养费由胡某负担。双方对以下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1.胡某在使用的浙b×××××别克轿车一辆作价60000元归胡某所有,由胡某给付余某30000元;2.在胡某处的拜耳钢琴一台作价6000元归余某所有,由余某给付胡某3000元。双方争议焦点:一、余某要求胡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的请求能否支持;二、余某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盐舍干弄3号的房地产;2.位于某某××××西门外村5.5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3.位于某某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的50亩土地使用权;4.胡某在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50%股份。余某主张的上述夫妻共同财产是否属实。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余某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用药清单二份、催款单一份、门诊收款收据二份、医院检验报告单四份、出院记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不足以证明胡某存在家庭暴力的事实。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盐舍干弄3号的房地产于1990年3月16日由胡某父亲以全体家庭成员名义申请建房,并办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后于2000年8月16日赠与给胡某,过户到胡某名下。虽然胡某在婚后受赠,但系胡某父母对其儿子的赠与,应认定为胡某的个人财产。分家析产书中约定的两处房地产已被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拆迁安置,且拆迁安置协议中列明的权利人为胡某及案外人胡丙,因涉及案外人权益,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的5.5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在本案中难以分割,当事人可另案主张权利。余某主张分割位于某某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的50亩土地使用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土地使用权属夫妻共同所有,故对余某这一主张不予采纳。胡某已将其持有的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50%股份转让给他人,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同时余某主张该股份转让系恶意转让。原审法院认为胡某目前已不是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股东,余某要求分割胡某在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股权,无事实依据。余某主张胡某恶意转让股权,应另行主张权利。胡某以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于2011年8月2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准予双方离婚;二、婚生子由胡甲抚养,抚养费共同负担。余某在原审中辩称:同意离婚。同意婚生子由胡某抚养,但抚养费由胡某负担。因胡某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胡某赔偿余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要求分割以下夫妻共同财产:1.胡某在使用的浙b×××××别克轿车一辆;2.在胡某处的拜耳钢琴一台;3.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盐舍干弄3号的房地产;4.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5.5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5.位于某某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的50亩土地使用权;6.胡某在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50%股份。原审法院审理认为:胡某起诉离婚,余某同意离婚,视为双方之间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准许双方离婚;双方当事人对婚生子由胡某负责抚养,所需抚养费由胡某负担,以及对夫妻共同财产浙b×××××别克轿车和拜耳钢琴达成的分割意见,亦予以准许;余某主张胡某实施家庭暴力要求胡某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因余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支持;关于余某主张分割位于某某××龙山镇西门外村的5.5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以及胡某在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50%股份的问题,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权利;至于余某主张分割位于某某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的50亩土地使用权的问题,因余某未提供证据证明,故不予支持;关于余某某主张分割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盐舍干弄3号的房地产的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该房地产为胡某的个人财产,余某主张该房地产为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准许胡某与余某离婚;二、婚生子胡乙由胡某负责抚养,所需抚养费由胡某负担;三、胡某使用的夫妻共同财产浙b×××××别克轿车一辆作价60000元归胡某所有,由胡某补偿余某某30000元。在胡某处的夫妻共同财产拜耳钢琴一台作价6000元归余某所有,由余某补偿胡某3000元;经折算,限胡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余某27000元,同时交付余某某拜耳钢琴一台。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胡某、余某各负担75元;案件鉴定费5000元由胡某负担。宣判后,原审被告余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未征求婚生子胡乙的意见将孩子判归胡某甲。二、慈溪市××镇西门外村××号的房地产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认定为胡某个人财产不当。三、位于某某××××西门外村的5.5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位于某某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的50亩土地使用权、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50%股份均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审要求余某另行主张权利缺乏依据。为此,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胡某辩称:双方当事人在原审时已就婚生子胡乙的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根据双方当事人的意愿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盐舍干弄3号的房屋是胡某父母婚前建造,胡某父母于2000年8月赠与给胡某,房产也登记在胡某个人名下,故应为胡某个人财产。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的5.5亩土地来源于329国道旁房屋的拆迁和土地安置调换补偿。而329国道旁的房地产是胡某父亲所购,后该项财产拆迁时,是由胡某和弟弟胡丙代表父亲签订拆迁协议,且该项财产至今××在慈溪市××西门外村经济合作社的户下,故余某主张该项财产属夫妻共同财产缺乏依据。胡某原持有的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50%股权已转让给他人,故该项财产因涉及到第三方某某,不属于离婚案件处理范围。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故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准予离婚的判决均无异议,故可确认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审准予双方离婚的判决应予维持。在原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已对孩子抚养问题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审尊重双方当事人意愿将婚生儿子判归胡某乙养并无不当。对于余某提出的慈溪市××镇西门外村××号的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慈溪市××镇西门外村××号的房屋原属胡某父母所有,后胡某父母于2000年8月16日通过分书的形式将该房屋赠与给胡某,现该房屋登记在胡某一人名下。据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讼争房屋应属胡某的个人财产,余某提出该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余某提出的位于某某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的5.5亩土地使用权及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慈溪市龙山镇西门外村的5.5亩土地及房屋来源于329国道旁的房地产的拆迁安置,根据拆迁安置协议内容,可以证实该项财产并非属胡某一人所有,故原审以该项财产有可能涉及到案外人权益为由在本案中不作处理并无不当。对于余某提出的位于某某市慈东工业区潮生路的50亩土地使用权属夫妻共同财产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该项财产未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对此余某亦予认可,现余某虽称该项财产是其出资购买,但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未予认定并无不当。对于余某提出的慈溪宏升电子有限公司的50%股份属夫妻共同财产要求分割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查认为,胡某现已将其持有的公司股份转让给他人,且已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故余某仍要求分割该公司股份缺乏依据,至于胡某转让行为是否有效,则不属本案审理范围,余某应另行起诉主张权利。综上,余某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余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潘国悦审 判 员 倪春艳审 判 员 陈 艳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贺佳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