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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安民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李美玲、张文轩与吴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安民初字第578号原告李美玲。原告张文轩。法定代理人李美玲。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告吴帅。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崔晓莹。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原告李美玲、张文轩与被告吴帅、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美玲、张文轩的委托代理人李思莹,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克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美玲、张文轩诉称,2011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帅驾驶鲁G×××××号货车沿新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新安北路与黄山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李美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二原告受伤。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货车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被告的行为严重侵害了他们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他们各项损失2664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他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公司在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交强险赔偿范围。被告吴帅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18时20分许,被告吴帅驾驶鲁G×××××号货车沿新安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该路与黄山街交叉路口处时,与前方顺行原告李美玲驾驶的电动车(后载原告张文轩)相撞,致原告李美玲、张文轩受伤。二原告伤后入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美玲住院11天,支出医疗费11217元。经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鉴定,李美玲误工时间为60日;护理为一人护理90日(含住院期间);面部瘢痕需整容性修复,参考费用为4460元。张文轩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4536元。经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吴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二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鲁G×××××号货车在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为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011年12月2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等共计26645.3元。审理中,二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26536元,其中李美玲医疗费11217元、误工费3276元(54.6元/天×60天)、护理费1638元(54.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460元、生活补助33元(3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1024元;张文轩医疗费4536元、护理费546元(54.6元/天×10天)、生活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512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安丘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用药明细,安丘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门诊病历,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护理人员张志禄(李美玲的丈夫)、张玉和(李美玲的公公)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登记卡复印件,安丘市人民政府(2010)20号文件,强制险保单,吴帅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帅驾驶的鲁G×××××号货车与原告李美玲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李美玲、张文轩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安丘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美玲、张文轩不承担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美玲、张文轩因事故受伤,权益受到侵害,起诉要求赔偿损失,理由正当,依法应予支持。原告李美玲主张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生活补助、交通费,共计21024元;张文轩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交通费,共计5512元,证据充分,于法有据,依法应予支持。综上,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李美玲医疗费11217元、误工费3276元(54.6元/天×60天)、护理费1638元(54.6元/天×30天)、后续治疗费4460元、生活补助33元(3元/天×11天)、交通费400元,共计21024元;张文轩医疗费4536元、护理费546元(54.6元/天×10天)、生活补助费30元(3元/天×10天)、交通费400元,共计5512元。因被告吴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该公司依法应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122000元内赔偿。其要求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承担民事责任,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精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长安保险潍坊公司能够足额赔偿原告的损失,故本次诉讼被告吴帅可不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吴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辩论和质证等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和对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美玲各项损失共计2120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文轩各项损失共计551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李美玲、张文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元,由被告吴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加杰代理审判员  张学福人民陪审员  罗建秀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鞠亚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