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建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与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某与被告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建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余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洪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余某。被告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家××镇××岙。法定代表人陈甲。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舟山市岱山县××人民路××号。诉讼代表人李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乙。原告余某某与被告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0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承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余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2012年3月2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晨适用简易程序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某某、余某、被告保险××的委托代理人陈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2010年11月25日9时25分许,被告金岛××的驾驶员柳某某驾驶浙l×××××号别克轿车,沿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143号路某时,轿车右前角与沿该路某路口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我相碰撞,造成我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建德市中医院,后转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2月28日出院。期间被告金岛××预付治疗费50000元。出院时,左足溃疡未愈合。后因我有糖尿病病史,伤口一直未能愈合,又于2011年4月12日到建德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1年5月16日出院。因左足的伤口一直不能愈合,2011年5月16日又转至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治疗,于2011年7月1日出院。我先后共住院治疗175天,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本次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岛××的驾驶员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伤情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后续再行关节翻修置换手续需费某50000元。另被告金岛××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现因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我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22000元,其余经济损失24593.56元由被告金岛××予以赔偿;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金岛××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原件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的情况。2、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德市中医院、解某某117医院病历资料各一组、体格检查表、住院收费收据(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1页、建德市中医院1页、解某某117医院2页)及用药明细(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7页、建德市中医院6页、解某某117医院6页)及社保结算通知原件一组,证明原告因治疗在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所花费医疗费69026.08元;建德市中医院花费医疗费27569.18元,统筹支付22648.83元,自负4920.35元;解某某117医院花费医疗费41423.80元,统筹支付35658.92元,自负5764.88元的情况。3、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诊断证明书原件四份,证明原告出院时左足未愈合、建议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需50000元,住院期间需一人护理、建议休息3个月的情况。4、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十级及鉴定费支出的事实。5、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治疗所花费交通费2324元的情况。6、建德市三都镇凤凰村民委员会证明、建德市新安江街道健安社区委员会证明、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某某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自2006年10月在新安江工作生活的情况。7、购房买卖合同、收条原件各有一份,契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出事故前在城镇购买房屋的事实。8、驾驶证、行驶证、保单、保险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肇事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金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在法定期间内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保险××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该是人身损害赔偿12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我们要求按照分项赔偿。就具体赔偿项目: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中原告糖尿病治疗、社保赔偿费某应该剔除,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护理费,实际护理天数174天,同意按照浙江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交通费,按照实际支出计算,原告住院四次,应按四次的(往返)计算。后续治疗费,未实际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残疾赔偿金,原告系农村户口,其提交的证据证明力不够,应按照农村标准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支持,且在交强险部分,不属于赔偿范围。鉴定费,不属于赔偿范围。被告保险××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了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医疗费损失的关联性及合理性情况。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分析认证如下一、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8没有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医疗费的合理性及关联性有异议,病案首页中记载有糖尿病及高血压,和原告治疗外伤没有关系;实际住院天数实际应该是174天;非医保部分在用药清单中也有明确记载应该剔除;对该份证据本院将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就其关联性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阐述。证据4、鉴定结论没有异议,经审查,该份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要求,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认为鉴定费不在赔偿范围内,原告伤残程度的认定系其赔偿请求计算的前提,故该笔伤残等级鉴定费某系合理开支,应列入赔偿范围。证据5、被告保险××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按实际支出计算,本院认为,被告所提异议理由部分成立,考虑到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是必然存在的,结合原告就医治疗等相关情况,本院对原告的交通费损失酌情确定为人民币800元。证据6、证据证明力不足,对证据不认可;证据7、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应适用城镇居民标准。经综合审查,房屋买卖合同系原件,有买卖双方的签字、捺印及房屋中介公司盖章,结合购房款收条,可认定原告曾在建德市区购买过房产的事实;原告提供的村委会证明、社区证明均系原件,结合建德华数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某某,同时以房屋买卖合同为佐证,可认定原告自2006年10月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就契证、房产证、土地使用权证虽为复印件,但与买卖合同、收条及庭审中原告的陈述相印证,故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二、原告对被告保险××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剔除原告用于糖尿病、高血压、皮肤病的用药费某有异议。原告因患有糖尿病,事故发生后,需做手术,做手术需控制血糖指标,故产生了相关糖尿病的用药费某;因本起交通事故住院时间过久,而患上湿疹,故产生了皮肤病的用药费某;因本起事故造成伤口溃乱,为避免截肢,后转至解某某医院治疗,故相关的用药费某均因本起交通事故引起。经审查,该份鉴定意见书由具备资质的司法鉴定部门出具,系原件,符合证据要件,对该份证据予以确认。故对原告所提供的证据2医疗费部分应扣除鉴定意见书中审核意见所载明建议不支持部分用药的费某(共计2112.1元);对鉴定意见中建议对建德市中医院、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的住院费某某当给予补偿,本院酌情确定为3000元;住院时间经审核为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95天、建德市中医院33天、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46天,合计174天;对保险××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的异议,将在判决说理部分另行分析阐述。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0年11月25日9时25分许,被告金岛××的驾驶员柳某某驾驶浙l×××××号轿车,沿新安东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安东路143号路某时,轿车右前角与沿该路某路口由南向北在人行横道线上行走的原告相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金岛××的驾驶员柳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另被告金岛××在被告保险××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建德市中医院及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治疗,共住院174天。2011年8月15日经杭某某正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余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双下肢长度相差2cm以上,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另查明,本次事故未造成其他人员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金岛××支付了50000元,被告保险××未进行理赔。根据原告诉请、损失情况并结合浙江省的有关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之标准,确定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建德市第一人民医院66913.98、建德市中医院及中国某某解某某第一一七医院3000元,合计69913.98元(包某被告金岛××已支付的50000元);住院治疗174天,每天补助住院伙食费15元,计2610元;护理为1人174天,参照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标准计算为14610.78元;交通费为800元;原告现65周岁,残疾赔偿金参照浙江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359元标准计算为41038.50元;鉴定费12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30173.26元。此外,原告因交通事故致残,其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根据原告诉请、其受伤的原因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本院确定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保险××系浙l×××××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的范围内向原告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金岛××承担赔偿责任。建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符合法律规定,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进行分项赔偿的抗辩,因分项理赔不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故本院对保险××的交强险赔付不作分项处理,对被告保险××提出的分项理赔的抗辩不予采信。被告保险××提出原告的医疗费某应剔除医保外用药费某及不合理用药,因基本医疗保险属于社会保障体系范畴,具有社会福利的性质,而医疗费赔偿则属于侵权赔偿范畴,是一种侵权后果,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也未规定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外用药不属于赔偿范围,医疗费赔偿应以受害人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为依据,不以医疗保险为限,故对原告主张的确有必要并已实际发生的医疗费,均应列入赔偿范围,对被告保险××要求剔除医保外用药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保险××要求剔除不合理用药部分本院已作调整。被告保险××认为残疾赔偿金不能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原告虽然户口在农村,但已提供证据证明其自2006年开始在城镇居住、生活,可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被告保险××认为交通费偏高,该异议部分成立,本院已酌情做了相应的调整。被告保险××认为不应支持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且在交强险范围保险××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因事故造成身体十级伤残,属损害后果严重,可以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另根据规定,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资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庭审中原告明确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故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采纳。被告保险××认为后续治疗费尚不确定,也未实际发生,根据规定定残后的后续治疗费以确定发生的、必要的为限,对于尚不确定的后续治疗费可以待实际发生后由受害人另行主张,被告保险××的该项抗辩主张合理,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方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扣除被告金岛××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由被告保险××直接支付给原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余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款人民币85173.26元(已扣除被告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50000元)。二、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原告申请缓交),减半收取计1616元,由原告余某某负担677元,被告舟山市××建设开发有限公司负担939元。当事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到本院办理诉讼费某结算手续,逾期不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某的,依法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32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代理审判员 黄晨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盛莉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