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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台临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某甲与金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甲,金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台临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金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金某乙。原告金某甲为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2年2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剑兵独任审判,于2012年3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李先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甲起诉称:原、被告均系聋哑人,双方经人介绍认识后,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0年3月2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金丙,现随被告生活,就读于临海市聋哑学校。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吵,被告也不给原告生活费用。2009年,双方因被告有意占有原告享受的国家残疾扶助优待款发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金丙由某。被告金某乙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建立恋爱关系,于××××年××月××日自愿登记结婚。2000年3月2日双方某某一女,取名金丙。上述事实有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等证据证实。原告未提交有关夫妻感情破裂方面的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具有较好的婚姻基础。双方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一女,理应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现原告虽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离婚,但缺乏证据证明。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各自克服自身缺点,夫妻关系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金某甲要求与被告金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杜桥人民法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101040003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王剑兵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丹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