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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高刑二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2-03-21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夏云头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高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高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高刑二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高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某,男。1991年3月曾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05年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12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07年11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09年9月曾因犯诈骗罪被高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2010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2011年10月3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高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淳县看守所。 高淳县人民检察院以高检诉刑诉(2012)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于2012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人夏某某表示自愿认罪,经高淳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并征得被告人的同意,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简化方式,于2012年3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文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阳江镇等地,谎称自己认识银行行长、施工队长、监狱长等,可以疏通关系、购买低价商品、贷款等事项,骗取他人信任,先后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67,065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1年3月1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商贸城52号二楼甘菊芳店面内,以帮低价购买微波炉为名,骗得甘菊芳人民币210元。 2、2011年3月20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万家超市内,以赊账为名,骗得夏红赳“红杉树”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600元。 次日,被告人夏某某又至该超市,再次骗得夏红赳人民币200元。 3、2011年4月5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薛城附近,以低价出售空调为名,骗得王仁胜人民币1,000元。 4、2011年4月11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史家居民点96号史四头家,以低价出售空调为名,骗得史四头人民币800元。 次日,被告人夏某某又至史四头家中,以帮助低价购买瓦片为名,骗得史四头人民币1,500元。 5、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史家居民点96号史四头家,以帮助低价购买瓦片为名,骗得唐晓春人民币1,800元。 次日,被告人夏某某又至高淳县淳溪镇史家居民点88号唐晓春家中,以帮定做防盗门为名,骗得唐晓春人民币1,000元。 6、2011年4月下旬的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八字角村倪锦凤家中,以为其购买稻谷、鸡蛋为名,骗得倪锦凤人民币620元。 7、2011年5月上旬的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临城村薛二508号邢香玲家中,虚构与建行行长熟识,以介绍工作交手续费为名,骗得邢香玲人民币205元。 8、2011年7月2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阳江镇龙潭村邢爱兵化肥店内,虚构自己以前是高淳县高级中学教师,以中考可买分、请校长、老师吃饭为由,骗得邢爱兵人民币3,000元。 9、2011年11月上旬的某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淳溪镇王村“工薪”浴室内,虚构自己与溧阳监狱监狱长熟识,以请监狱长吃饭为名,骗得夏顺福人民币1,500元。 二、三日后,被告人夏某某又在高淳县淳溪镇王村“工薪”浴室内,虚构与建设银行的人熟识,以能帮助办贷款为名,骗得夏顺福人民币2,150元。 10、2011年8月至10月期间,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博爱医院,虚构其与高淳县富丽花园施工队长熟识,以给刘宏买房、低价购买车库预付定金为由,先后3次,共骗得刘宏人民币22,480元。 2011年11月17日,被告人夏某某在高淳县博爱医院,以自己承包蟹塘欠款,需借款为名,骗得刘宏人民币30,000元。 被告人夏某某于2011年10月31日至高淳县阳江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归案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夏某某退出赃款人民币7,935元,均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甘菊芳、夏红赳、王仁胜、史四头、唐晓春、倪锦凤、邢香玲、邢爱兵、夏顺福、刘宏各自关于被夏某某骗取钱物的陈述。 2、证人刘爱春关于夏某某以帮其丈夫刘宏购买便宜房子付定金为由,骗得其丈夫刘宏二万二、三千元,后又以承包蟹塘欠钱需借钱为由,骗得其丈夫人民币30,000元的证言。 3、证人王其美的证言,证实其与夏某某系男女朋友关系,夏某某并没有承包过蟹塘。 4、辨认笔录及照片。 5、高淳县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 6、借条、收据及案发经过。 7、高淳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 8、被告人夏某某前科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 9、被告人夏某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 被告人夏某某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不持异议,未作辩解,并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信任,骗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诈骗罪。被告人夏某某曾因犯罪多次被判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案发后,其主动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其退出部分赃款,亦可酌情从轻处罚。高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为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夏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徐梅珍 人民陪审员  张青泰 人民陪审员  许瑶华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段云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